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嘉 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4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438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嘉其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8日2時30分至3時4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中坡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插於後腰,於
上述時、地在超商內飲酒消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 林慶豐 之供述。
㈢第三人 湯志強 之訪查紀錄。
㈣玩具槍1把(含BB彈彈匣1個)扣案。
㈤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㈥移送機關所屬同德派出所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動機、手段、危害程度、年
齡、智識、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BB彈彈匣1個),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