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富駿

選任辯護人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富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有智識之成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貨物捆紮牢固,散落於道路上,使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於碾壓後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膝、雙側腳踝、左小腿擦傷、左側食指鈍挫傷等傷害,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均非屬輕微,而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和解與賠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過輕之嫌,難認該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疏未將貨物綑紮牢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因過失而犯本案,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付新臺幣(下同)3萬3仟元,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乙紙附卷為證,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富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富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右上肢、右膝蓋、雙腳踝、左小腿擦挫傷、左食指挫傷」更正為「右前臂、右膝、雙側腳踝、左小腿擦傷、左側食指鈍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富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富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將貨物綑紮牢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有2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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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2號

  被   告 洪富駿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富駿須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貨物捆紮牢固,即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洪富駿 於同日15時34分許,駕駛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於重新橋下橋處路燈定位編號296743號前,其車箱內之貨物遂因此散落於道路上,而同向後方適有 劉晉愷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突見路面散落之貨物後,因閃避不及而於輾壓後摔倒在地,劉晉愷因此受有右上肢、右膝蓋、雙腳踝、左小腿擦挫傷、左食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晉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洪富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因貨物掉落路面,遂下車撿拾貨物,並看見告訴人劉晉愷於煞車後摔倒在地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劉晉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右上肢、右膝蓋、雙腳踝、左小腿擦挫傷、左食指挫傷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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