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列管查禁之刀械,影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未持以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武士刀乙把,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刀械,業經高雄縣警察局鑑驗屬實,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