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裕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54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農裕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合計毛重貳拾捌點叁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拾叁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合計毛重貳拾捌點叁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拾叁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農裕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89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
405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又: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3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5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農裕鵬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農裕鵬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軍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在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道,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7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甫哥」之成年男子分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更於同日晚間晚間9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7.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毛重28.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78公克)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農裕鵬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扣得現金100,000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惟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諭知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