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耀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19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9時30分至21時30分許」;第7至8列關於「經警委託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54mg/dl」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委託該院抽血,於同日23時38分許採驗其血液,並於翌(5)日0時8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4mg/d
l,經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4」。㈡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㈢證據部分刪除「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並增列「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明耀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第2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另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及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並考量其本次經送醫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5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被告周明耀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號9樓居苗栗縣○○市○○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耀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帝王食補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頭份市○○路○○號前時,失控衝撞 黃發盛 住處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IHQ-457號、927-LCN號普通重型機車。周明耀經送往頭份市為恭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54mg/dl,即百分之
0.05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明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發盛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周明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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