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泯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記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之修正放寬其條件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泯玲(以下稱聲請人)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聲請人提出上訴,本院合議庭於
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 游滿嬌 於偵查及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案件(
下稱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原審於審理中提示調查(見
107簡上94卷第105頁),足見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均已存在,並經調查、引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且細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單憑己見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證人游滿嬌之證詞可信度,則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
㈢至聲請人請求傳喚挖土機司機即證人 謝名傑 到庭作證,待證
事實為「證人 邱慶松 是否有請證人謝名傑每塊木板都蓋一層泥土,以證明木板是告訴人之所有物」乙節,然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其證言內容並不存在,須經調查程序否則無以確定;又聲請人竊取之木板之所有權,業經原審判決調查證人游滿嬌、邱慶松之證詞,及卷內書證資料(包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因而認定木板為告訴人所有。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簡易案件依法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終審法院即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對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因該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紀雅惠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