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坤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坤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坤全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前,應補充被告之採尿時間為「同日13時10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被告董坤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坤全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11月7日,在屏東縣○○市○○○路○○號前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坤全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屏崇蘭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屬「三犯」以上,顯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5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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