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煥榮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共計0.2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見毒偵卷第23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反面、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被告葉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煥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7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葉煥榮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煥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分局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A05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煥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