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逢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逢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時30分許至2時36分許」;第9至10列關於「(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2mg/l)」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49)」。
(二)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7張」。
二、被告謝逢春就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38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3月15日依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逢春初次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送醫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84.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並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導致他人車損之實害,惟幸未致使他人受傷或死亡,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僅完成參加法治教育,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5,000元全未繳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被告 謝逢春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逢春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6時5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苗栗縣○○鄉○○路與中華街口欲左轉時,不慎撞及對向 陳介平 所駕駛搭載乘客3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介平及乘客3名均未受傷)。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經醫院人員於同日7時49分許,為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84.9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2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逢春之自白。
㈡證人陳介平之證述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謝逢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