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清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余清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4月24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之「尊王宮」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4月25日10時3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時,其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余清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余清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余清荷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①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共2罪)、
5月(共6罪)、6月(共2罪)、7月(共2罪)、8月(共2罪)、9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②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偵查報告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其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另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