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俊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歐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歐俊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南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後,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8日22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嗣於同年月11日2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正氣巷口盤查,歐俊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一所載,甫於106年間經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論罪、科刑: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事實二(一)部分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事實二(二)部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KH/2018/00000000號)各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事實二(二)部分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助於訴訟資源之節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