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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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千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千援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二五號、一○六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千援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3年,於106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1月某日及同年1月1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於10
7年10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法院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千援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3年,於106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所附條件為命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1月28日至109年11月27日)。其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7年1月某日及同年1月10日,因犯竊盜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4,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於107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為竊盜罪,經法院考量受刑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予以宣告緩刑。詎受刑人未能深切悔改,及確實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罪,所為致各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可見受刑人恣意違法及漠視法律之態度,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未及2月後,猶犯相同之後案,益徵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並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有遵循保護他人財產權之刑法規範意識,故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106年度簡字第1591號案件中所受宣告之緩刑,均已無抑制再犯之效果,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於上開二件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