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甲○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依據民眾 謝伊雯 報案指出其於民國99年2月22日下午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至6樓梯間夾縫處,發現藍色手提袋1只,內有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顆,係屬甲○物,且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受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謝伊雯於99年2月22日下午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至6樓梯間夾縫處發現,係甲○之物之事實,業經謝伊雯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據殺傷力,應屬違禁物;送鑑子彈3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俱屬違禁物,有該局所出具之99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25494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從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另扣案之1顆非制式子彈,因已經試射擊發而不復具有子彈功能,而非屬違禁物,並無從宣告沒收,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表:
一、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非制式子彈貳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