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98年度司拍字第125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准予拍賣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之必要,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並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靜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