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林三加 律師 周漢威 律師被告乙0000000
甲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0000000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各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被告乙0000000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0000000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乙0000000如按月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林霈貞林音 如所經營
之喆園小館擔任外場服務員,於96年時所領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伊於96年9月23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左側股骨頸骨折,並於同日至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進行治療,經醫生診斷後,認定應施行手術,且因有發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機會,並認定伊職業災害受傷治療期間為2年8個月。被告林霈貞即 林音如 係伊之雇主,於96年9月24日起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伊原領薪資及支付必要之醫療費用。惟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竟未給付,反於97年11月24日將喆園小館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郭豐春 ,並於98年3月初要求伊簽署留職停薪證明書,並倒填日期自96年某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同意留職停薪,經伊拒絕。詎被告郭豐春嗣於98年4月23日以伊已離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報退保,惟斯時伊上開所受傷害仍未治癒,屬伊之職業災害期間,被告郭豐春所為,於法有違。又喆園小館實為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郭豐春共同經營之獨資商號,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項、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就伊所受之職業災害應連帶負責。
㈡伊因上開職業災害,自96年9月24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
不能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以日薪90
0元計,以96年10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止,共計973日,共計87萬5,700元。再加計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就伊96年9月之薪資,以請假名義苛扣96年9月24日至96年9月30日止之7日薪資,共6,065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伊自96年9月26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之22萬3,440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65萬8,325元。另伊因上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共計2萬102元,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1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又伊因上開職業災害致下肢殘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肢機能障礙第143選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及失能補償21萬6千元。伊於職業災害期間確已定期向雇主請假,並取得傷病給付申請書,被告非但未依法補償伊,被告郭豐春更任意以存證信函通知,以伊曠職為由,解除與伊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自98年4月起,除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領薪資外,亦未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法提撥退休金。致伊於職業災害期間非但不能繼續領取勞保給付,甚至因被告非法解雇之行為,致其損失本得因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雇主於其工作投保期間,應依法提撥薪資6%之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非法解雇之日即98年5月起至99年5月止,伊損失之勞工退休補償2萬1,060元(000000×6%×13=21060)。又被告未依法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復於98年4月23日單方面將伊退保,未盡雇主之保護照顧義務,並誣指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227-1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綜上所述,伊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萬5,487元。
㈢伊因職業災害,經治療2年而未能痊癒,並經馬偕醫院認定
符合第11級之殘廢標準,惟伊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就本件傷害有為後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動三字第14895號函示:「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終止,經確定為殘廢,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給予殘廢補償後,如勞工尚具工作能力仍可回復工作,或請調其他適任之工作,雇主並應依法給付工資。」。而每月5日為被告發薪日,故伊請求被告仍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薪資。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5,487元,及自追加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7千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88年起即於喆園小館任職。96年9月23日確有上班,惟否認被告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故非職業災害,伊等自毋庸給付薪資、醫療費及殘廢補償。又原告已於97年12月10日痊癒,伊等曾請原告回來上班,遭原告拒絕,伊等於98年7月24日再次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仍予拒絕,伊等始於98年8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無從請求伊等給付薪資,且伊等亦無義務為原告再行提撥勞工退休基金。又原告已取得系爭車禍事故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且已取得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給付之70%,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賠償。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縱認伊等需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亦得主張過失相抵。另否認伊等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請求伊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郭豐春並未概括承受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就喆園小館之債務,縱認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被告郭豐春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補償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喆園小館原由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獨資經營,嗣於97年11月24日改由被告郭豐春獨資經營。
㈡原告自8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喆園小館,96年9月間之月薪為2萬7千元。
㈢原告於96年9月23日自捷運復興崗站步行返家途中,於中央
北路3段188號前,未於劃設之人行道通行,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第三人 許家菁 所騎CQJ-191號機車撞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並受發生股骨缺血性壞死機會,須追蹤2年。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2萬102元,其中5,648元係97年11月24日之後所支出。
㈤第三人許家菁因系爭車禍,已賠償5萬5千元予原告。原告並受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萬2,789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自勞工保險局處領得職業傷病之薪資22萬3,
440元㈦被告於98年7月24日發函原告,通知原告前往上班,否則以
曠職論,於98年8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98年7月24日收受該意思表示。
㈧原告96年9月份之薪水,經被告甲00000000000
扣除96年9月24日至96年9月30日之7日薪資,共6,065元。
㈨原告選擇勞工退休新制,被告自98年5月起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基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於96年9月23日所發生之系爭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㈡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金額若干?㈢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金額若干?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96年
9月之薪資6,065元?㈤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金額若干?㈥被告是否於98年4月23日單方面將原告退保?是否誣指原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因此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㈦原告得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8年5月起至99年5月止之勞工退休金補償?金額若干?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7千元之薪資?茲析述如下:㈠原告於96年9月23日所發生之系爭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
①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8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於96年9月23日自捷運復興崗站步行返家途中,於中
央北路3段188號前,未於劃設之人行道通行,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第三人許家菁所騎CQJ-191號機車撞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並受發生股骨缺血性壞死機會,須追蹤2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㈢所述。
③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悠遊晶片卡之交易記錄,96年9月23
日上午8時42分27秒,由復興崗站進站於劍潭站出站扣款,同日晚間10時13分09秒,則搭乘中興客運紅10接駁公車扣款,迄同日晚間10時34分24秒再由劍潭站至復興崗站出站扣款。徵諸證人即喆園小館主任 唐春梅 證稱:「原告跟我是同事,她是擔任清潔人員,她在96年9月23日下班之後有發生車禍,我是聽公司的人說的,因為她不是自己來跟我請假。我是第二天上班時公司的其他員工幫她請假,請假的事由是車禍,沒有特別講到是下班後或是下班回家再出門時被撞到。原告後來來公司有跟我說下班,她回家時在巷口被一台車從後面撞到。」、「原告當天下班時公司晚上在外面聚餐,我有邀請她,她說她不要去,還說她兒子會來載她,但用什麼交通工具載她我不清楚,原告後來就先走了,但我沒有看到她兒子,原告當天下班時間是九點半。」、「原告一般上下班都是搭捷運,有時候是她先生會來接她。」、「原告當天下班穿便服,鞋子應該是穿一般拖鞋、涼鞋。」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同事丁○○證稱:「原告是我的同事,96年9月23日晚上她有上班,但是當天晚上我們要員工聚餐,她沒有參加,我不是很清楚她為什麼沒有參加。」、「原告當天九點半下班,怎麼離開我不清楚,我是在兩三天後詢問現場幹部,現場幹部說她發生車禍,我才知道,但車禍細節我不清楚。原告沒有跟我說當天要如何回家。原告當天下班時是穿便服,上班時間是穿雨鞋,下班我不知道她穿什麼鞋子。」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於96年9月23日確有上班,當日約於晚間九點半下班,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悠遊晶片卡之交易記錄,96年9月23日晚間10時13分09秒,原告搭乘中興客運紅10接駁公車扣款,迄同日晚間10時34分24秒再由劍潭站至復興崗站出站扣款,以原告之下班時間,加計換鞋、候車之合理時間,堪認原告係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揆諸上揭說明,是當屬職業災害。
㈡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
醫療費用?金額若干?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惟此係為落實勞動基準監督之目的所作定義,於解釋勞動基準法各條雇主範圍時,應斟酌各該法條立法目的妥適調整。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應負補償責任之雇主,應僅限於事業主,尚不及於事業經營負責人及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於96年9月23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
骨頸骨折等傷害,屬職業災害,已如上四之㈠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2萬102元,其中5,648元係97年11月24日之後所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三之㈣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雇主補償上開醫療費用。
③至原告主張喆園小館為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被告二人應就
上開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喆園小館原由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獨資經營,嗣於97年
11月24日改由被告郭豐春獨資經營。原告自88年10月1日起即受僱於喆園小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㈡所述,並與卷附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相符,是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之際,喆園小館係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獨資經營,嗣喆園小館於97年11月24日始改由被告郭豐春獨資經營,已堪認定。
⑵又證人即原告同事丁○○證稱:「我任職期間負責人是
林音如,97年11月負責人換成郭豐春,為什麼要更換負責人我不清楚。實際上處理事務,97年11月以前是林音如,97年11月以後是郭豐春。97年11月以前的薪水是林音如發的,97年11月以後是郭豐春發的。」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所述之客觀事實觀之,當認97年11月24日之前,喆園小館之事業主乃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97年11月24日之後,始改為被告郭豐春。又證人即喆園小館主任唐春梅雖證稱:「從我開始任職喆園小館時實際負責人就是郭豐春,林音如與郭豐春是親戚關係,林音如有在公司幫忙。我認為郭豐春是實際負責人,是因為薪水都是郭豐春發的,事情也是他在處理」等情。(見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非僅與證人丁○○所述不符,亦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推測之詞,尚不足採信。縱令被告郭豐春於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獨資經營喆園小館之際,依其所任總經理之職稱,而代表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處理部分有關勞工之事務,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之雇主。原告就此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至被告郭豐春否認有概括承受喆園小館資產及負債一節
,然查,喆園小館原由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獨資經營,嗣於97年11月24日改由被告郭豐春獨資經營,既如上述,而被告亦自承:林音如係將喆園小館之經營權轉讓給郭豐春等情(見本院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被告郭豐春既自97年11月24日起仍於喆園小館原址獨資經營喆園小館,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其仍沿用喆園小館為其營利事業名稱,復未變更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且原即於喆園小館任職之唐春梅、丁○○均獲留用等情(見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被告郭豐春於98年3月1日更以己之名開留職停薪證明書予原告,而自被告郭豐春自接手經營喆園小館後之97年11月間至98年4月間,仍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基金,而98年6月17日被告郭豐春仍於原告之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上用印,98年7月24日更由被告郭豐春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分別有留職停薪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證信函、申請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郭豐春於97年11月24日自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處受讓喆園小館,當屬概括承受喆園小館之資產及負債,並仍有留用原告之事實,且堪認被告郭豐春於98年3月1日以己之名發留職停薪證明書予原告之際,即已將此事通知原告。被告郭豐春雖否認有概括承受喆園小館之負債,惟與常情有違,且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⑷綜上所述,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二人係共同經營喆園小館,即被告二人非同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之雇主。
然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之際,其雇主為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嗣被告郭豐春於97年11月24日自林霈貞即林音如處概括承受喆園小館之資產及負債,且仍留用原告,又被告郭豐春於98年3月1日即以己之名開留職停薪證明書予原告,遭原告拒絕,98年6月17日被告郭豐春仍於原告之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上用印,98年7月24日更由被告郭豐春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堪認被告郭豐春至遲於98年3月至7月間已多次向原告表示承受喆園小館對其所負債務之意。揆諸上開民法第
30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責。
④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102元
,既屬被告郭豐春概括承受喆園小館資產及負債通知原告後2年內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補償2萬102元。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金額若干?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於96年9月23日晚間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屬
職業災害,已如上四之㈠所述。又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據覆:「病人丙○○於96年9月23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急診觀察一天後隔日96年9月24日離院,因左腿痛,建議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96年10月1日骨科門診,診斷為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當日緊急開刀,左股骨頸接受鏍絲固定,96年10月4日左股骨頸接受第二次手術,於96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後定期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後於97年11月3日第二次住院,手術拔除左側股骨頸鏍絲,於97年11月6日出院。因左髖持續有疼痛跛行,於98年4月24日第三次住院,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股骨頸骨折併發股骨頭壞死,98年5月9日接受左髖雙極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98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後持續於骨科門診治療。目前患者左髖仍存部分活動限制及疼痛情形,症狀固定,無法痊癒。受傷期間,因左下肢不宜負重或持續有疼痛,應無法擔任小吃店之清潔員一職。因其受傷發生併發症,且治療期間約2年8個月,推估其影響期間自受傷開始,恐共需4至5年。」、「目前患者左髖活動仍存部分活動受限及疼痛情形,符合下肢機能障礙第143選項」、「丙○○無法擔任小吃店清潔員之期間,乃2年
8個月之治療期間」等情,有該院99年4月22日馬院醫骨字第0990001420號函、99年3月18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60007號函在卷、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原告既因上開職業災害,有2年8個月期間之治療期間,於該段治療期間無法擔任小吃店之清潔工作。又原告自96年9月24日起即屬因上開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徵諸其於98年5月9日仍接受手術,至98年5月14日始出院,出院後仍須持續至骨科門診治療,又馬偕醫院上揭回函既概稱治療期間「約」2年8個月,實則原告於99年4月間仍赴骨科門診,則原告請求自96年9月24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治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自屬有據。又原告自8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喆園小館,96年9月間之月薪為
2萬7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三之㈡所述,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日900元(27000÷30=900)。另被告郭豐春自97年11月24日起自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處概括承受喆園小館,並已於98年間通知原告,已如上四之㈡之③所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6年9月24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計981日之工資補償88萬2千9佰元(900×981=882900)。又原告96年9月份之薪水,經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扣除96年9月24日至96年9月30日之7日薪資,共6,0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㈧所述。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萬1,765元(即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973日之工資補償87萬5,700元,及被告扣除96年9月24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薪資6,065元,共計88萬1,765元),自屬於法有據。
③又被告郭豐春辯稱其曾於98年7月24日發函原告,通知原
告前往上班,否則以曠職論,因原告仍未上班,其嗣已於98年8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㈦所述。然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而原告於98年8月1日既仍為上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已如上四之㈢之②所述,是被告郭豐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自不合法。故原告與被告郭豐春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告辯稱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毋庸給付工資補償云云,並不足採。
④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明。查原告因上揭車禍自勞工保險局處領得職業傷病之薪資22萬3,4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㈥所述。又所領職業傷病給付係96年9月26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26日保給傷字第9860806430號函在卷為憑。依上揭規定,該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8,325元(000000-000000=658325)。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96年9月之薪資6,065元?
①原告96年9月份之薪水,經被告甲0000000000
0扣除96年9月24日至96年9月30日之7日薪資,共6,06
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㈧所述。②查原告既於96年9月23日晚間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屬
職業災害,已如上四之㈠所述,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述,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本即應給付原告96年9月24日至96年9月30日之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是被告扣除該7日之薪水,自屬無據。惟原告既已更正該部分之請求,列入爭點㈢之範圍(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爭點自毋庸再予論述。
㈤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金額若干?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②查原告於96年9月23日晚間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屬
職業災害,已如上四之㈠所述。又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據覆:「目前患者左髖活動仍存部分活動受限及疼痛情形,符合下肢機能障礙第143選項」等情,有該院99年3月18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60007號函在卷為憑。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原告所受傷勢所符合之下肢機能障礙第143選項,給付標準為160日,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增給50%,即240日。又原告治療終止之日當認係99年5月31日,已如上四之㈢所述,則斯時原告之雇主雖已變更為被告郭豐春,然系爭職業災害既發生於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經營喆園小館之際,即屬被告郭豐春概括承受喆園小館之際尚未屆期之債務,依上開所述,被告二人就此仍應連帶負補償之義務。故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月薪2萬7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21萬6千元(27000÷30×240=216000)。
㈥被告是否於98年4月23日單方面將原告退保?是否誣指原告
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因此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亦準用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郭豐春誣指原告未經其同意,盜用喆園小館大章及
其個人小章,蓋用於98年6月17日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一節,有喆園小館出納 黃小芸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曾幫原告蓋過2張類似勞保給付申請書之文件,斯時其曾打電話予被告郭豐春,郭豐春表示能幫原告就幫忙,原告不可能拿得到被告郭豐春之小章等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依證人即原告同事丁○○證稱:「除了(卷附附件一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最後一張以外其他上面的大小章都是我蓋的。附件一倒數第二張確實是我蓋的。蓋完章之後有幾張是我直接拿去原告家裡給她的。」、「我在蓋附件一相關文件之前,是郭豐春請我幫原告處理勞保的部分。」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因此被訴之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檢察官認原告既未盜用喆園小館大章及被告郭豐春小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足徵原告當無被告郭豐春所指之偽造文書情事,並應為被告郭豐春所知,是堪認被告郭豐春確有原告所指之上揭誣告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於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前任職於喆園小館,月薪2萬7千元、被告郭豐春為國中畢業、喆園小館之資本額,及原告名譽受侵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郭豐春賠償3萬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就此亦向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請求賠償損害,然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既非告訴人,該部分自無由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③至被告郭豐春於98年4月23日於原告與其仍存有勞動契約
之際,片面將原告退保,固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為憑。而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非可認係侵權行為,僅屬債務不履行,然均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人格法益,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因此所受之損害。
④另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
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令原告所指被告未依其實際薪資投保屬實,然原告既已請求上開職業災害補償,已無從再重複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且縱仍受有損害,亦係財產上之損害,無由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郭豐春給付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㈦原告得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8年5月起至99年5月止之勞工退休金補償?金額若干?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甚明。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被告郭豐春於98年8月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並非合法,已如上四之㈢之③所述。又原告選擇勞工退休新制,被告自98年5月起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基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三之㈨所述。惟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繳之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而被告郭豐春雖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退基金,惟系爭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原告亦尚未申請退休,自尚未能請領勞退專戶內之退休金,尚難謂已有損害之發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7千元之薪資?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終止,經確定為殘廢,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3款給予殘廢補償後,如勞工尚具工作能力仍可回復工作或請調其他適任之工作,雇主並應依法給付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動三字第14895號函在卷為憑。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責任。
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現「左髖仍存部分活動限制及疼痛情
形,症狀固定,無法痊癒。受傷期間,因左下肢不宜負重或持續有疼痛,應無法擔任小吃店之清潔員一職。因其受傷發生併發症,且治療期間約2年8個月,推估其影響期間自受傷開始,恐共需4至5年。」、「目前患者左髖活動仍存部分活動受限及疼痛情形,符合下肢機能障礙第14
3選項」、「丙○○無法擔任小吃店清潔員之期間,乃2年8個月之治療期間」等情,有馬偕醫院99年4月22日馬院醫骨字第0990001420號函、99年3月18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60007號函在卷、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原告於2年8個月之治療終止後,雖經確定存有下肢機能障礙之情事,惟已可回任小吃店清潔員一職,故原告已無從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惟原告與被告郭豐春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尚未合法終止,且被告郭豐春於98年7月間即對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服勞務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得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郭豐春給付薪資。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豐春自99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之發薪日給付原告2萬7千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給付此部分薪資部分,應屬被告郭豐春概括承擔喆園小館後始發生之債務,自無由被告林霈貞即林音如給付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871號判決參照)。
是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未於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過失,其請求雇主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時,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六、又查第三人許家菁因上揭車禍,已賠償5萬5千元予原告。原告並受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萬2,789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㈤所述。惟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得請求雇主為職業災害之補償,為被告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0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此所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領之上開賠償及理賠金應予扣除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萬4,427元(20102+658325+216000=894427),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得請求被告郭豐春給付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7千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萬4,427元,及自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郭豐春給付3萬元,及自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7千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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