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㽙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㽙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照片2張」、刪除「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1年六交簡字第14號判處罰金90,000
元確定,其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駛至雲
林縣斗六市○○路與竹圍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
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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