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二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內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即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星期五)下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