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邱曉欣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代表人 潘燕鏜 右當事人間因逕為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六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對本院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行政訴訟者,自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為限。對於行政機關(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不得遽以行政機關(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本件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三小段一五三地號土地,其中部分面積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經被告八十八年四月間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自一五三地號分割出一五三-一地號,即逕為分割後一五三地號屬住宅用地、一五三-一地號屬都市○○道路用地,被告並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地測二字第八八六○一八一二五○○號函檢送逕為分割測量成果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筆登記。案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五三四五○○號函復:「...業經本所辦竣分筆登記及加註地籍圖,...。」並副知原告換發書狀。是本件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地測二字第八八六○一八一二五○○號函乃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為實施執行臺北市政府六十五年七月八日府工二字第二五五五二號公告發布之「擬定北投區石牌火車站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及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之已確定行政處分,而將測量結果函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據以為分割登記,應屬機關團體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依法不必送達通知原告)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訴請予以撤銷。至原告對上開臺北市政府六十五年七月八日公布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之行政處分若有不服,應於該公告期間聲明異議,或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於都市計畫實施一定期間後依法定程序提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予以變更都市計畫,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敍明。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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