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4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將其所有新型第一二○○○三號「時空分割旋轉式電子顯示屏幕」專利權,申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讓與光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遠公司),價款新臺幣二
八、八○○、○○○元。上訴人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為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二、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工業主管機關則為經濟部工業局,因此,免稅核准主管機關亦應為「經濟部」,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所為之處分,應屬違法。三、前述條例規定之申請人須為創作人,無論其是否出資,只要參與一定比例之研發過程者,自有該免稅規定之適用。又所稱「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係指獎勵免稅之客體涵蓋專利法規定之創作專利權及發明專利權,而非限制獎勵對象必須是專利法上規定申請專利時,形式上「創作人」或「發明人」名義。四、系爭專利確係上訴人與胞兄 王遵義 所共同研發,並依專利法規定註冊並取得專利權,因不諳專利法規定,而分別登記王遵義為創作人,上訴人為專利權人,惟上訴人確實為共同創作人之一。獎勵免稅規定未要求受獎勵者必須於申請專利時,形式上列名為創作人,上訴人既為實質之創作人,且為專利權人,自應符合免稅之規定等情,爰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申報免稅之處分或其他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讓與系爭專利予光遠公司,申請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專利證書所載專利權之創作人為王遵義,而非上訴人,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規定,獎勵對象為發明人或創作人之立法意旨不符為由,乃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經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系爭專利證明所載,專利權之創作人僅王遵義一人,上訴人訴稱其為共同創作人,惟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又有關免稅之申請,須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相關之證明文件,再據以向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稅規定適用與否之核准機關確為稅捐稽徵機關;再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智專(甲)一五○七二字第一○九一四七號函所載本件專利權係由王遵義創作,再由其將申請權轉讓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否准所請,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時空分割旋轉式電子顯示屏幕」之創作人為訴外人王遵義,該創作人王遵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同意將其此項申請權讓由上訴人申請專利,並由王遵義為創作人,檢具申請書、新型專利說明書、王遵義宣誓前述顯示屏幕確係其個人創作之宣誓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申請專利。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取得並登記為專利權人,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此項專利讓與光遠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報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八七)台專(二)一三○一三字第一三一七八六函准予讓與登記,有相關書證可憑。上訴人雖稱其為共同創作人,惟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其參與專利之創作。依其提出之大學畢業證書,尚難認其所學與本件「時空分割旋轉式電子顯示屏幕」之創作有任何必然關連,亦難據此即認上訴人確實共同參與創作。又上訴人曾擔任台林通信公司工程師,受過完整教育,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對於自己之權利義務責任,自應有基本認知。且本件專利之申請,亦委由專利代理人代為申請,顯係經專業人士之分析判斷。王遵義與上訴人如確為共同創作人,自得以其二人名義共同申請專利,以公平保障二人之權益,且由二人名義共同申請專利,程序反而單純,上訴人捨易就難,顯悖於常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為共同創作人,且其主張亦顯與專利權登記資料所載之內容違背,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事後以不諳法律為由,主張申請內容非屬事實,即難採信。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者,就專利部分,係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在我國取得專利權之中華民國國民為限,且辦理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之主管機關,亦確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至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准者,應為專利權之提供與出售部分。且依經濟部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經(八七)工字第八七八九○七○五號函之說明,係就上訴人出售專利權部分予以核准,至於是否應予免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一節,仍請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業已核准免稅,顯屬曲解該函意旨,因而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按「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所明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九條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提供或出售之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應為申請人自己之創作或發明,在中華民國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前項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時,申請人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適用本條例第九條之證明文件,再向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上開施行細則僅就申請人之資格及辦理免稅之程序為補充之規定,核與母法之規定意旨無違。準此,關於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須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審查及核發證明文件;關於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則須由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本其職權據予核准。上訴人主張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已明白規定核准免稅之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非其他行政機關可以任意越俎代庖。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僅屬受理申報所得免稅之手續辦理機關而已,不能據此即遽認稅捐稽徵機關已有合法授權得以審查並否准上訴人之免稅資格。原判決不察及此,將其混為一談,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該細則僅屬命令性質,其為免稅之規定,已有違逾越母法、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及信賴保護利益原則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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