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辛○○
丙○○甲○○乙○○丁○○庚○○己○○戊○○共同送達代收人辛○○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壬○○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丙○○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對被上訴人核定應納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五一、五七
一、七九一元之處分申請復查,被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始作成復查決定駁回申請,延誤決定期間,就逾二個月作成決定期間自不得對上訴人等加計利息。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一、○六四、二八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亦有理由云云。經核上訴論旨與其在原審起訴狀之理由相同,僅一再述說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及泛指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未審,殊有違誤,而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