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四一號
再審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之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或僅說明所再審之原判決前之訴訟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理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再審之原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二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謂:「同意參照H.S歸列稅則...」該函法源已失效,原處分係屬違法。(二)本件稅則號別應適用我國立法院通過之關稅法及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規定辦理,乃原判決謂:「該增修訂內容,係世界海關組織(W.C.O.)所修訂,並非我國所修正,原告所稱違法一節,顯有誤解。」(三)系爭來貨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中文版七十八年一月公告實施日起至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同意參照H.S歸列稅則」函日止,均按稅則第四四一八節「木製拼花地板」完稅放行提貨。經監察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六)院台財字第八六二二○○一五五號函調查證實H.S註解中文版七十八年一月公告實施日起至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同意參照H.S歸列稅則」函日止,均按稅則第四四一八節完稅放行提貨。進口稅則及H.S註解中文版均無修改,否則應補稅。(四)提出資深關員葉雅極著一九九八年版關稅驗估理論與實務, 葉俊彥 編著關稅理論與實務, 陳義雄 編著談我國海關稅則的再造工程及談稅則分類的理論與實務。(五)被告以H.S中文版作為更改系爭貨物稅則分類,則說H.S是法律,要求撤銷原處分時,變成非法律,顯為雙重標準。H.S中文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五次增修,增修前後自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之適用。(六)印尼代表處函不足採各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起訴所述各節,均係陳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其所再審之原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及證據,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黃合文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