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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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4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其「縱軸橫珠式鎖心結構追加(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原案)之追加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追加一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在原發新型第九五一七七號專利證書加註第一追加專利權期間。嗣關係人 魏新安 (以下稱關係人)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防盜鎖具之創新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公告及說明書影本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二三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智專(九)○五○一八字第一○六五三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系爭案之主要改良在於止旋環之結構。由於止旋環與外鎖心係屬一分離式設計,而系爭案鎖心之旋轉與滾珠之抵止摩擦均集中在於止旋環,故該止旋環之剛性設計極為重要。依系爭案之設計,可令外鎖心以普通金屬製作即可,而令止旋環為另一質硬之高級金屬製作,或另外施予特殊處理,可有效提高止旋環之耐磨性及強度,其結構實較引證案為佳,且具有增進功效,自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所述情節。二、次查引證案結構之可靠度與元件數量之相關性不大,實不應僅以元件數量之多寡即予以斷言引證案之結構較系爭案為佳,倘若結構元件本身之強度不足,即使再精簡之元件數量亦無法避免可靠度不佳之缺失;且系爭案之止旋環可另外以強度較佳之材質製作而成,其結構之可靠強度必然較引證案為佳,又引證案之鎖套若以與系爭案之止旋環相同之特殊材質製作,則其成本必遠較系爭案為高,反之,倘其以與系爭案之外鎖心相同之普通金屬製作而成,其結構強度則不如系爭案整體之結構強度,故引證案之材質選用僅具單一選擇空間,反觀系爭案之止旋環與外鎖心係為一分離式設計,可單獨選用不同材質製作,可同時顧全成本與結構強度,於製造上較引證案更具彈性,此一顯著功效具有產業利用性。三、再者,系爭案之止旋環上之圓弧設計雖為從事機構設計者所習知,但並未運用於目前一般之鎖具上,且系爭案之止旋環在於該類鎖掣構造中係為首創,其圓弧設計可令滾珠之滑移更加流利,以利於鎖掣啟閉,可大幅提昇鎖具之主功能,令鎖具之操作更加流利方便,其結構實較引證案之結構為佳。是以,系爭案之止旋環雖是利用傳統圓弧設計方法,但確實具有其它鎖具所無法達成之顯著增進功效,誠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四、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殊有違誤,均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自本案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中已明白指出系爭案主要係將銷珠設為圓珠狀,縱軸上則設凹陷部對應之,並取消銷珠安裝處之彈簧,以達到較原案(即母案)之結構更方便於組裝及令宵小無法得知正確凹度之凹陷部,俾達防盜之效果,可知本案之主要改良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在於止旋環之結構設計。二、又原告於起訴理由中,已自承本案之止旋環上之圓弧設計確為從事機構設計者所習知,而本案將止旋環運用於鎖掣構造中,並未見有顯著功效之增進;另材質選用及成本效益皆非專利要件,是所稱本案可選用不同材質製作以達到顧全成本與結構強度之效用云云,洵不足採。三、再查本案止旋環之圓弧僅係泛用之圓弧,並無任何特殊之處,就熟習機構設計者而言,利用一般圓弧或倒角使機件相對運動流暢,乃習知之技術,且本案止旋環之圓弧設計,對於鎖之主要功能並無增進,實難謂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理由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縱軸橫珠式鎖心結構追加
(一)」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在原案新型第九五一七七號專利證書加註第一追加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嗣關係人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該局審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六)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二三六三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嗣被告重為審查結果,以引證案主要係於鎖心之圓孔周側設二組以上之機械鎖主件,機械鎖主件由一呈梯形面延伸而成之滑槽由內而外依序填設一彈簧及一滑鎖銷。引證案與本案原理相同:利用縱軸上凹平面移動使滾珠可在相對溝槽中進出,並以滾珠之受剪力狀態時作為卡掣時機而達到開閉鎖功能。兩者剖面結構相似:利用彈簧控制縱軸之凹平面移動量且以相對溝槽容納鋼珠之活動。至本案為五瓣弧槽,引證案為四瓣方槽,並不足影響鎖之主功能,本案之開閉鎖技術實為習知技術無疑。本案止旋環之設計並非必要,且引證案之鎖套設計早已具備止旋環之所有功能,本案不具進步性。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之主要改良在於止旋環之結構,由於止旋環與外鎖心係屬一分離式設計,即本案鎖心之旋轉與滾珠之抵止摩擦均集中在於止旋環,故該止旋環之剛性設計極為重要,若依本案之設計而言,可令外鎖心以普通金屬製作即可,而令止旋環為另一質硬之高級金屬製作,或另外施予特殊處理,可有效提高止旋環之耐磨性及強度,其結構設計實較引證案為佳,且具有增進功效;況本案之止旋環與外鎖心係為一分離式設計,可單獨選用不同材質製作,可同時顧全成本與結構強度,於製造上較引證案更具一彈性空間,此一顯著功效並非僅是拘泥於製造成本之考量,而是二者是否具有一產業利用性,故此一小細節實施製造設計上之大關鍵,影響甚大。由此得知,本案與引證案構造不同,本案止旋環之製造較引證案之鎖套為容易;本案止旋環之內緣弧槽係具有一圓弧角,令銷珠滑移順暢,以利於鎖掣啟閉,具有增進功效云云。經查,由本案說明書之創作說明中已明白指出「本案主要係將銷珠設為圓珠狀,縱軸上則設凹陷部對應之,並取消銷珠安裝處之彈簧」,以達到較本案之母案之結構更方便於組裝及令宵小無法得知正確凹度之凹陷部,俾達防盗之效果,可知本案之主要改良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在於止旋環之結構設計。況原告亦自承「本案之止旋環上之圓弧設計雖為從事機構設計者所習知」,而本案將止旋環運用於鎖掣構造中,並未見有顯著功效之增進;另原告所稱之可選用不同材質製作以達到顧全成本與結構強度之效用。惟查,所稱材質選用及成本效益皆非專利要件。再者,本案止旋環之圓弧僅係泛用之圓弧,並無任何特殊之處,就熟習機構設計者而言,利用一般圓弧或倒角使機件相對運動流暢,乃習知之技術,且本案止旋環之圓弧設計,對於鎖之主要功能並無增進,實難謂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經濟部曾檢具本案系爭新型專利及引證案相關資料,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審查,認本案與引證案皆係利用彈簧控制縱軸之凹平面移動量,且以相對溝槽容納鋼珠之活動,兩案結構相似。引證案之整體式鎖套已具備本案止旋環各項功能,本案之止旋環設計乃係運用相同之原理及方法,而達到相同功能之設計,並無進步性。引證案經過相同於本案之材質選用及材料處理方法後,其強度與壽命不遜於本案。再就卡掣機構部分而言,引證案元件數量少於本案,而元件愈多,結構不可靠機率愈高,引證案結構可靠度優於本案,本案於性能上亦不具進步性。至於產品之製造成本,並非審究本案是否具可專利性之要件,況影響製造成本因素甚多,尚不得偏執其一而論,原告一再以本案相對於引證案,可降低成本,執為本案具有進步性之論據,實非可採。再者,本案止旋環之圓弧僅係泛用之圓弧,並無任何特殊之處,就從事機構設計者而言,利用一般圓弧或倒角使機件相對運動流暢,乃習知之技術,且本案止旋環之圓弧設計,對於鎖之主要功能並無影響,實難謂具創新性及進步性,有該研究發展中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金設字第一○八三號函(含訴願審查意見書),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八八)金自字第一五二六號函(含再訴願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足稽。此項經專業研究機構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權威與客觀性,足供審查本案之參考。由此得知,本案與引證案之剖面結構相似,皆係利用彈簧控制縱軸之凹平面移動量且以相對溝槽容納鋼珠之活動,雖本案為五瓣弧槽,引證案為四瓣方槽,惟相對溝槽之形狀及數目並不足影響鎖之主功能。又引證案之鎖套設計已具備本案止旋環之所有功能,本案並未見有顯著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至元件製造方法並非本案請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特徵所在,現今製造方法日新月異,究以何種製造方法較為容易,尚難定論。又影響製造成本因素甚多,如製造數量之多寡、製造方法、管理等等,皆足以影響產品之成本,尚不得偏執其一而論,況成本亦非審究本案是否具可專利性之要件。再者,以圓弧角或倒角使機件之相對運動更流暢平順,乃從事機構設計者之習知技術,本案止旋環之圓弧設計對於鎖之主功能亦無改良進步之處,所訴兩案結構不同,本案止旋環之使用具有增進功效云云,並不足採。引證案足以證明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本案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