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4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立政治大學代表人 鄭瑞城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報名參加再審被告八十六學年度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經再審被告通知因資格不符,依再審被告招生入學考試簡章第八項規定,再審原告所繳之表件及報名費不予退還,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碩士班招生委員會無權訂定規則,沒收應考人之表件及費用,其行為已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原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仍駁回訴願,再審原告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報名費用及表件係屬動產,依民法第七六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得請求返還之」。因此對於行政法缺乏相關之規定者,即有漏洞之存在時,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又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以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並非如判決所稱,「報名費僅新台幣一○五○元,縱未予退還,按當時物價,其數額尚非鉅大」「辦理退費,需再耗費人力,並不符公務成本觀念,應無退費之必要」,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與否係屬是非對錯問題並非以金額大小或公務成本為考量標準。故本案判決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謬誤。二、縱然再審被告之行政行為符合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等原則,符合實質上正當程序,但在程序上而言,再審被告就有關表件及費用不予退還之規定,僅於招生簡章中第八條中以「黑粗體字明文規定」為由,而逕行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再審被告之行政行為不符合「程序上正當程序,僅以有以「黑粗體字明文規定」為由片面的,單方面的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具有重大明顯瑕疵,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不生其應有之效力。三、東海、中原、文化大學等係屬私法人,其與應考人之間屬私法關係。反觀國立政治大學與應考人間係屬公法關係,二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按「不法」本身既非法律所保障,自無權利可言,從而不能基於他人之不法而主張自己之權利,蓋在不法事件中,無不法平等之概念。四、公務員行使職務而受領俸給,上述再審被告所舉之事務均屬其職務範圍內之公務行為。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按件計酬。該報名費用充其量僅屬聘請監考人員,聘請教授命題、閱卷等額外事務所支付費用,現今再審原告即未享有此等特定服務,當應有請求退費之權利。為維護再審原告之權利,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理由中提及,認再審被告招生委員會無權制定規定沒收應考人表件及費用,原處分機關之行為係欠缺法律依據,又無法律授權...等云云。惟再審被告招生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係依據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授權再審被告制定「博、碩士班招生辦法」並經報請教育部核定,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大學設博、碩士班招生委員會,辦理招考博、碩士班研究生事宜。」,故招生委員會就招生事項行使職權,自有其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符合授權明確原則。二、另再審原告於訴願書中援引中央法律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即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現既由有法律授權行使職權之招生委員會就有關表件及費用不予退還所為之規定,並於再審被告當年度招生簡章中第八條報名手續項下特別以黑粗體字明文規定:「...如資格不合或表件不予退還。」實難謂未符法律保留原則。三、再審被告八十六學年度碩士班研究生招生入學考試簡章,係經再審被告招生委員會討論通過,並經教育部以台(八六)高(一)字第八六○○九三三五號函核定在案。再審原告於報考再審被告時,自己詳閱前揭簡章規定,始進行報名、繳費等手續,後爰以報考資格不符,再審被告自應依上開簡章之規定辦理,始符行政程序正當合法性。況再審被告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事情作相同處理,凡資格不符之考生均以不退費不退件方式處理,再審原告無不同之情事,當應相同處理,以維公信公平。四、有關費用不予退還之規定,綜觀再審被告招生考試之費用,自簡章內容議定名額報部核定、印製發售、報名表件分學系歸類收件、聘專人審核報考資格並通知補件、製發准考證、採購並製作試卷、聘請專業教授命題、入闈製題、聘請監考、試務等相關人員乃至考後閱卷襄閱、入闈核計分數、擇優辦理口試、招生委員會核定錄取員額、榜示公告錄取名單、受理複查分數及其他相關周邊器械材料、文具之採購等等,所耗費之人力、物力等公務費用支出難謂不眥。向特定人提供特定服務,形成公務上之特別負擔,產生公務特別支出,緣此收取相對相關合理必要費用,實符合使用者付費之成本概念,亦為各經辦考試業務單位所普遍採行。另有關表件部份,再審被告招生簡章中第八項報名手續項下明文規定有關學歷證件證明部份,再審被告考量應考生可能同時報考多所學校及避免郵寄過程證件遺失之風險等因素,均僅採用影本,如需一一退還,則所耗公務成本與證件影本本身之經濟價值成本相較,實不相當。緣此同報考年度除再審被告外,他校(如國立中山大學、國立中央大學、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東海大學、中原大學、中國文化大學等),亦有如因資格不合、表件不齊或逾期繳交證件等因素而延誤報名,概由考生自行負責,報名所繳之表件及費用概不予退還之規定。綜上述理由及附陳之資料所示,再審被告依八十六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簡章有關表件及費用不予退還之規定行事,實係依法行政,無違法侵權之情事。為維再審被告招生考試制度之整體公平性,懇請惠予明察,維持原審判決。
理由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上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報名參加再審被告八十六學年度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經再審被告通知因資格不符,依再審被告招生入學考試簡章第八項規定,再審原告所繳之表件及報名費不予退還,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再審被告碩士班招生委員會無權訂定規則,沒收應考人之表件及費用,其行為已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本院原判決以: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八十六學年度碩士班研究生招生入學考試簡章,係經被告招生委員會討論通過,報奉教育部台(八六)高(一)字第八六○○九三三五號函核定,有該簡章一份載明甚詳附原處分卷可稽。細閱該簡章,舉凡有關該年度碩士班招生之日期、應考資格、招生系所、名額及考試科目、報名費及報名手續等均規定甚詳,此等規定既係依大學法授權被告擬定,並報奉教育部核定,自屬於法有據,如不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對於被告及有關考生當有一定之拘束力。該考試簡章第七項規定報名費為新台幣一、○五○元,另第八項規定:「如因資格不合或表件不齊及書寫資料不全等因素而延誤報名,概由考生自行負責,報名所繳之表件及費用一概不予退還。」查被告為辦理研究生入學考試,必須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此等勞費支出,除依法由被告編列預算支應外,自得向考生收取費用,以副「使用者付費」之成本觀念。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報名及繳交費用及文件後,因資格不符,致未能應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原告所繳之報名費,僅為新台幣一、○五○元,縱未予退還,按之當時物價,其數額尚非鉅大,況被告審核原告之報考資格及報名手續,業已耗用一定之人力、物力,該部分所需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始生退費與否問題,而該部分非但金額不大且難以計算,況辦理退費,需再耗費人力,並不符公務成本觀念,應無退費之必要。另揆前揭招生簡章第八項規定報名時收取之表件,包括相片三張、地址條、郵撥證明單、報名正副表、身分證影本、信封、學歷證書影本等,亦非具有重要性或經濟價值之物,同理若將之退還考生,對考生實益不大,被告則又將為此耗費人力物力。是被告所定簡章規定,於此情形不退還報名費及表件,尚無顯然違背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之處,被告進而依該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核無不合。遂認再審原告所訴無理由,駁回其前程序之訴。查再審被告前開考試簡章第八項明定;「如因資格不合,...概由考生自行負責,報名所繳之表件及費用一概不予退還。」此為再審原告報名時所已知,而該簡章係再審被告依據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授權所訂定,並報經教育部核定,對於參加考試之不特定考生均發生效力。具再審原告所繳報名費僅一、○五○元,經再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之報名手續及其報考資格是否符合之審查,所支應數額外,所領應已無幾,若仍須耗費人力物力辦理退還剩餘報名費及不具經濟價值,於再審原告亦無何影響之證件影本,亦與行政經濟原則有悖。原判決認原處分於法無違,適用前揭考試簡章及大學法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