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4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原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世宗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閩訴決字第八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金門縣○○鎮○○段六四八、六四九等二筆地號內部分土地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被告委託青聯測量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測量完竣,指界位置為該二筆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並分別暫編為延平段六四八、六四九等二筆地號,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申請之土地其中延平段六四八地號土地指界位置於重劃前為山字七七、七八地號土地,分別為 周江漢 、 吳火藩 所有,延平段六四九地號土地指界位置於重劃前為山字七九、八○、八一地號土地上,分別為周江漢、 盧錫銘 、 汪木 所有;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訴願決定書所載「盧錫銘」為參與訴願審議之委員之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條規定:訴願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之迴避,依各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目前各委員會組織規程皆規定訴願委員或承辦人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新修正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四項亦規定「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得為再審之理由。今盧錫銘依原處分所載,為山字八一地號之土地名義人,與原告之利害相衝突,其應予迴避而未迴避,訴願決定程序上顯有違法之處。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此為土地坐落之下墅村(舊名夏市)之耆老所共知,相鄰之延平段六七九至六八一號土地今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僅系爭土地因位於軍事管制區無法登記,才登記為金門縣所有。原告曾前往被告處所查閱重劃前之地籍圖,得知重劃前之山字七七至八一號土地並非坐落於系爭六四八、六四九地號土地,又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六四八號土地面積八四一平方公尺,山字七七、七八、七九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六○○及一四○平方公尺,合計七四○平方公尺,二者明顯不合。又系爭六四九號土地面積一二七七平方公尺,山字七九、八○、八一土地面積分別為三四○、八○○、一二○平方公尺,合計一二六○平方公尺,二者亦不同,可見被告之辯解顯然有誤,復一再拒絕原告抄錄重劃前之地籍圖,難掩其張冠李戴之嫌。訴願程序原告曾請求再訴願機關准予被告閱覽地籍圖以提供意見,皆未獲准許。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今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已實施,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懇請鈞院令被告提出重劃前之地籍圖及四十三年金門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山字七七至八一號土地之登記申請書,以了解土地登記及重劃之始末,並准予原告閱覽相關地籍圖等資料,以作為言詞辯論之準備。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暨檢附權利證明文件(光緒九年四月契據)等文件申○○○鎮○○段六四九、六四八等二筆地號內部份土地,經被告委託青聯測量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測量完竣,經原告指界位置為該二筆地號分割出部份土地,分別暫編○○○鎮○○段○○○○號土地(面積為三六六.六六平方公尺)及延平段六四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六六.六六平方公尺),經被告審查後,查原告所申請之延平段六四九地號土地,指界位置於重劃前為山字七九、八○、八一地號土地,又山字七九地號於四十六年七月間公地放領為周江漢所有,山字八○地號於五十六年間重劃分配前經複測調查為汪木所有,並據以分配,山字八一地號土地於五十四年一月六日為盧錫銘補辦所有登記;延平段六四八地號土地,指界位置於重劃前為山字七七、七八地號土地上分別於四十三年六月六日、十月一日為周江漢、吳火藩辦理總登記所有,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二、原告所申請該二筆土地指界位置經套繪重劃前地籍圖為金城鎮山字七七、七八、七九、八○、八一地號土地上,重劃後為金城鎮墅劃七之一○、七之一三地號內,再經八十四年地籍圖重測○○○鎮○○段六四九、六四八地號內土地,此並有斯時該重劃區地籍複測量後地籍調查校正處理報告表及金城鎮山字七七、七八、七九、八○、八一地號所有權人之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資料可稽,故原告所申請該三筆土地重劃前大部分即屬他人所有,部分在重劃分劃前經複測調查為他人所有,並據之分配在案,即屬他人所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上開重劃前之土地,原告即無再行主張其為原所有人之繼承人而請求歸還,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原告訴稱延平段六四八、六四九地號土地為其家族先祖所有重劃前之山字七七、七八、七九、八○、八一地號土地並非落於系爭六四八、六四九地號土地,然原告指界簽章後,經被告以相同比例尺套繪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得知指界位置坐落山字七七等五筆地號土地內,原告所訴顯屬無據,被告所為之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由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為廢止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則得依本條項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以「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鎮○○段六四八、六四九地號內部分土地原所有人之繼承人,依本條規定向被告申辦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青聯測量有限公司會同原告實地測量,並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指界該二筆土地,坐落於重劃前山字第七七、七八、
七九、八○、八一號土地上,分別為周江漢、吳火藩、盧錫銘、汪木所有,均非原告先祖所有。遂認原告之申請依法不應受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鎮○○段六
四八、六四九土地,原為家族先祖所有,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自三十八年至八十年海岸線三百公尺以內均屬軍事管制區,故迄今地形地貌尚保持完整,並無變動,原告原有位於延平段六五四號土地之祖墳,乃五十年間因開拓馬路方始遷移,系爭六四
八、六四九地號土地正與祖墳相鄰。被告將系爭土地認為是重劃前山字七七至八一號土地,而屬他人所有,乃是張冠李戴,與事實不符,據原告查閱重劃前之地籍圖得知,重劃前之七字七七至八一地號土地並非坐落於系爭六四八、六四九地號土地,被告之認定有誤云云,訴經金門縣政府、福建省政府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指界土地之位置,其中延平段六四八地號土地位於重劃前為山字七七、七八及八○地號土地,七七、七八地號土地上分別於四十三年六月六日、十月一日為周江漢、吳火藩辦理總登記所有,山字八○地號於五十六年間重劃分配前經複測調查為汪木所有,並據以分配;延平段六四九地號土地,指界位置於重劃前為山字七九、八○、八一地號土地,而山字七九地號於四十六年七月間公地放領為周江漢所有。山字八一地號土地於五十四年一月六日為盧錫銘補辦所有權登記;以上均有當時該重劃區地籍複測量後地籍調查校正處理報告表及金城鎮山字七七、七八、七九、八○、八一地號所有權人之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資料及土地登記簿可稽,是原告所申請歸還之該二筆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皆已依法登記為他人所有,部分在重劃分配前經複測調查為他人所有,並據以分配在案,即屬他人所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上開重劃前之土地,原告即無再行主張其為原所有人之繼承人而請求歸還,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至原告訴稱延平段六四八、六四九地號為其家族先祖所有,重劃前之山字七七至八一地號土地並非坐落於系爭六四八、六四九地號土地,然原告指界簽章後,經被告以相同比例尺套繪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得知指界位置坐落山字七七至八一地號土地內,此有被告套繪之地籍圖附卷可稽。原告一再指摘被告提出之資料有誤,顯屬無據。遂認原告所訴均無可採,駁回其一再訴願。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原決定業已論明,毋庸贅述外,查得依首揭法條規定申請歸還原土地所有權者,以其土地「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為限,已如前述。查系○○○鎮○○段第六四八、六四九號土地,係同鎮山字第七七、七八、七九、八○、八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重劃後之劃餘分,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為金門縣政府名義,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原所附之上述山字第七七至八一號土地,於重劃前分別為案外人周江漢等人所有,已如前述,則系爭登記為金門縣之延平段第六四八、六四九二筆劃餘土地,並非無償取自原告所稱先祖,甚為明顯。原告認係無償取自其先祖,主張歸還,既未能舉確切證據以證其實,自不足取。至原告所指金門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委員 盧鍚銘 為本件原山字第八一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未迴避而參與訴願決定,程序違法乙節。查原告申請歸還之延平段第六四八、六四九號劃餘土地,其所有權人為金門縣,至系爭二筆土地重劃前原所附之山字第八一號土地,已因重劃而不復存在,該盧鍚銘為山字第八一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已屬過去之事實,其對系爭土地並不具利害關係,其參與本件之訴願決定,即難認有偏頗之虞。原告指其參與決定,為程序違法云云,亦不足採。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