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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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天冷欲飲酒取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夜間至宜蘭縣○○鄉○○街○○號之非區分所有二樓無獨立出入門戶之二層樓建築物丙○○之住宅內,利用該住宅一樓「天送埤快炒店」店家鐵門未鎖之機會,侵入該店竊取甲○○所有之金門製特級高粱酒(750㏄)一瓶(價值新台幣四百五十元),得手後,為住於二樓之屋主丙○○發現,經通知店主甲○○報警後,為警於宜蘭縣○○鄉○○路○○號乙○○住家門口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前揭快炒店拿取金門製特級高粱酒一瓶,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店主甲○○係住伊隔壁,當時是要買,有跟住二樓的丙○○說要拿高粱酒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就失竊上開高粱酒及查獲經過等情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丙○○於警訊中供證:「‧‧‧在竊嫌乙○○家門口當場捉到他衣服裡藏有一瓶高粱酒‧‧‧」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把酒藏在衣服裡面‧‧‧」(見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我就把酒拿走,我沒有付錢‧‧‧」(見同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非區分所有之二層樓建築物,一樓部分經屋主租予第三人作營業使用,二樓部分供屋主自己為住宅使用,若一、二樓間並未區隔各別之出入口而無獨立門戶,則侵入一樓之營業場所,當有妨礙二樓屋主之居住安寧,仍應視為一整體之住宅。是被告乙○○於夜間侵入上揭地點竊取他人之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業經緩刑期滿,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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