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訴人 蕭育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蕭育朋有其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本件行為係上訴人因吸毒過量產生聽幻覺所致,有自焚意圖,並無傷人、傷物動機,此經查核案發後上訴人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指數即可知悉。且現場員警 吳俊霖 證稱,上訴人應可了解其在當下做這個動作會生危險,點火動作很頻繁等語,但上訴人終歸未真正點燃保特瓶內所裝之汽油。上訴人家境貧寒、國小肄業、技能不足,經常無以為業,怨世忌人,故而時有自殘念頭,因吸毒過量始有此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顯違背法令。②上訴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疑似安非他命中毒」。且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故案發時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減刑事由存在。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南區「中國石油建成加油站」(下稱建成加油站),將購買之95無鉛汽油盛裝於自備之寶特瓶內,且將所駕汽車停留於加油島車道上拒不離去,經加油站員工發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時,客觀上可預見小客車之油箱及加油站內均有儲存汽油等易燃之油品,倘在加油站內,點火引燃汽油、燃燒車輛,將會延燒、甚至發生爆炸,而燒燬加油站之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該加油站建築物及恐嚇之犯意,對到場執勤之員警吳俊霖恫稱:員警不離去即點火等語,一手持打火機,另一手持塞有不明布條之汽油瓶時舉時放,在與警方周旋期間,間歇性以打火機點火,作勢引燃所持之保特瓶,復於車內密閉空間將寶特瓶內之汽油倒入毛巾上而任其揮發,增加車內油氣濃度,升高危險性,復繼續以手持自備之打火機,為間歇性點火,幸因上訴人點火時車內瀰漫之油氣濃度尚未達遇火立即燃燒之程度,且打火機之火苗亦未點燃沾有汽油之毛巾或裝汽油之保特瓶,乃未引燃而縱火未遂。並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加油站員工林雅茜之證述,可認汽油之揮發性高、易燃,倘以之引火,極易迅速擴散延燒自身所在車輛,進而延燒加油站,造成公共危險,此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上訴人主觀認知,均可認識及預見,上訴人所為有造成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公共危險,並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確信其不能發生上開危險(原判決第九至十頁)。再依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上訴人行為時、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情狀綜合判斷,認為:上訴人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疑似安非他命中毒」,但無罹患所謂之「思覺失調症」,案發前雖有施用毒品,但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頁)。觀諸上訴人於案發現場與警對峙約五十分鐘後,因上訴人欲拉加油槍時,方遭員警制伏等情,亦可徵上訴人應無自殺之意,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已詳為指駁論斷,俱有卷附證據資料可資佐按,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仍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認成立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該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