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育朋選任辯護人廖偉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育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陳肇銘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育朋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強盜、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2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3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裁定減刑後,分別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又15日、7年10月、7年2月,其中第1案假釋後經撤銷,其殘刑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7月16日假釋,後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7月7日,與第
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4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4年
4月8日,殘刑部分於98年5月26日執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至同日下午4、5時許間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內,拾獲同事陳肇銘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身分證1張、駕照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明知上開皮夾為陳肇銘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許接到陳肇銘來電請求幫忙尋找皮夾時,向陳肇銘謊稱並未發現該皮夾,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復於103年11月1日凌晨6時12分至6時25分許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0000000路○00
0號前,見 黃嘉華 所有、由友人 鄭羽秀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20萬元)車門未鎖,且車鑰匙放於方向盤前未取走,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車及放置於車內之行車執照、皮夾內鄭羽秀所有之10萬60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悠遊卡2張等物品竊取得手,將該車供己代步之用。
(三)再於103年11月1日晚間8時52分許,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位在苗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39.5公里處時,因以時速135公里超速行駛,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員警攔停,並開立超速罰單。詎蕭育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避車彎內,出示上揭侵占而得之陳肇銘駕駛執照以表明自己係陳肇銘,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第2聯移送聯與第3聯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肇銘」署押1枚(因該聯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內亦有偽造之「陳肇銘」署押1枚,合計共
2枚),而偽造該私文書,旋持以行使將之交還予填單取締之警員收執,以表彰該舉發通知單係陳肇銘所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肇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
(四)另於103年11月2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分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於同日晚間5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中國石油建成加油站」購買價值15元之95無鉛汽油,將汽油填充至自備之寶特瓶2瓶內後,持續將汽車停留於加油島車道上拒不離去,經加油站員工報警處理後,蕭育朋明知加油站內儲存汽油等易燃品,在加油內點火將引燃汽油而燒燬加油站之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該加油站建築物之犯意,於車內密閉空間將寶特瓶內之汽油倒入毛巾上而任其揮發,並持自備之打火機間歇性點火,欲點燃火苗而放火,與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方僵持約50分鐘。然蕭育朋因尚不敢將火苗與沾有汽油之毛巾相碰,且點火時車內瀰漫之油氣濃度尚未達遇火立即燃燒之程度,蕭育朋乃未能燃燒油氣而縱火未遂。嗣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蕭育朋搖下車窗,伸手欲將加油島上之加油槍拉入車內欲進一步擴大縱火範圍,而與一旁之加油站員工拉扯加油槍時,警方趁機將蕭育朋自車窗拉出車外而壓制逮捕,始解除危機,並扣得蕭育朋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2個、裝汽油之寶特瓶2個(汽油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40條第3項之規定囑託員警毀棄)、毛巾1條等物品。
二、案經陳肇銘、鄭羽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肇銘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蕭育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11至14頁、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羽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2頁)、證人即加油站經理 林雅茜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現場地圖及街景照片各2張(見警卷第31、38頁)、高速公路攝影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32至37頁)、加油站及案發處理攝影翻拍照片共42張(見警卷第3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警卷第52至56頁、第57至61頁、第62至64頁、第66至69頁)、扣押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71頁)、「陳肇銘」罰單正面收執聯(見警卷第72頁)、罰單收執聯原本(見警卷第72頁)、遭被告偽造署押之罰單移送聯照片及影本(見警卷第73頁下方照片、第74頁)、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殘骸及照片、影本(見警卷第75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8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89、90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照片3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4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27張(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58至67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速公路及加油站錄影光碟1片、打火機2個、用以裝汽油之寶特瓶2個、毛巾1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放火當時神智不清,去加油站買汽油是想要喝汽油自殺乙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44頁反面、第101頁),經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刑事全部卷宗,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就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認:就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疑似安非他命中毒」。被告雖稱罹患思覺失調症,但因所述聽幻覺並非思覺失調患者典型之描述,且症狀項目與持續時間皆未符合診斷準則。此外近3個月於看守所中,未服用抗精神病藥物下,並未出現精神症狀,鑑定過程中亦無觀察到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表現,因此被告並無罹患思覺失調症。被告自13歲之前,即多次與人鬥毆、重複偷竊等違法行為、行事衝動、無法維持工作,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對於他人傷害加以合理化等,已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於案發前大量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高度警覺、失眠、精神動作性激動等情況,而被告自稱之「聽幻覺」(腦中牛頭馬面的聲音)實非聽幻覺之描述,不排除為被告逃避刑責之託辭。此外被告對於犯行時之情境、想法及行為可詳細描述,並非意識不清或自稱之精神恍惚狀態。而由其描述更可知,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理解(贓車會被警察查獲)、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點燃車子後自己也會死亡;駕駛贓車加上前科,判刑加重)並無困難,因此推論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104年5月1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復參諸被告本案於車內密閉空間將保特瓶內之汽油倒入毛巾上任其揮發,並持打火機間歇性點火,尚知點燃後自己也會死亡;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案發當時與其放火行為相關之問題均能供述歷歷,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清楚知悉其放火行為之過程與細節。是依據上述鑑定結果,並參酌被告犯罪過程及案發後之情狀,足認本件被告於前開放火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該他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陳肇銘」之簽名,依其內容足以表示陳肇銘本人已收到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復將該該通知單交由員警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即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至刑法放火罪條文規定中所指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並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者而言。此外,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但若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並可隨時點火、引燃,客觀上已具備燒燬物體之危險可能性,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加油站,共有數座加油島,加油島上方有鋼筋水泥樓板與辦公室相連,有該加油站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加油站地底佈滿油槽及油管,任何火源對於加油站均具高度之危險性,稍一不慎,即可釀成鉅災,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加油島及辦公室,從整體觀察,均屬整座建築物之一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客觀上將汽油倒入毛巾任其揮發,並持打火機間接性點火產生火苗,及將加油槍拉入車內之事實,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4頁、第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已可隨時將火力傳導,引發燃燒,甚至爆炸,客觀上已具備燒燬建築物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建成加油站不屬建築物,且被告所為並無引發加油站起火之虞,僅屬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犯云云,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車輛未遂罪嫌,惟刑法第174條係針對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車輛者之處罰規定,如供特定人往來之運輸則不包括在內,被告駕駛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並非供公眾運輸之車輛,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0、97頁),因客觀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業據公訴檢察官變更在案,故本院毋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條文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實非可取;又被告駕駛竊得之贓車違規駕車後,為規避警員舉發而偽簽被害人陳肇銘之署押,對於被害人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至加油站以點燃打火機及持加油槍之方式實行放火,有造成重大人身、財產傷亡之虞,所為影響公共安全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打火機2個、寶特瓶2個及毛巾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陳肇銘」署押2枚(含移送聯及存根聯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173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卷宗頁數│├──┼────────────┼────────┤│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如警卷第73頁照片│││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所示│││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陳肇銘」署││││押貳枚(含移送聯及存根聯││││各壹枚)││├──┼────────────┼────────┤│2│打火機貳個│如警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3│寶特瓶貳個│如警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4│毛巾壹條│如警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