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上訴人國立台灣美術館法定代理人 蕭宗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蕭宗煌,其具狀檢附文化部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等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以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四百七十七萬元之價格標得上訴人「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推由永聯公司代表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所負責之工程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完成第三期,估驗工程款為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上訴人竟拒絕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等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與永聯公司、世益公司應連帶負履約責任。而永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符約定致伊受有損害,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事件(下稱第一一九號事件)判命其給付一千五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本息確定。又永聯公司提交履約保證金二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元,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先按未完工比例沒收該履約保證金二千零八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再扣減上揭損害賠償債權一千五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尚不足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十二元,伊自得就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扣抵,扣減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永聯公司代表三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已完成第三期工程,該期估驗工程款為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是消滅時效期間自同年二月十五日起即得起算。然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即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六一號事件,嗣已撤回)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具答辯狀之記載,可認已有「承認」工程款之中斷事由,時效自該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距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又依上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與永聯公司、世益公司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永聯公司若因違約而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須就該債務負連帶責任,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參加訴訟之上揭第一一九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永聯公司之違約事由,而受有四千八百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之損害,扣除永聯公司得請求給付第三期估驗計價款三千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因認永聯公司尚應賠償上訴人一千五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惟上訴人已受領永聯公司之保證銀行所提交之履約保證金二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元,扣除上開損害額,永聯公司尚有餘款。永聯公司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訟(即台中地院一○○年建字第一三號案件,下稱第一三號事件),法院雖認上訴人無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可得發還永聯公司,然被上訴人非該一三號事件之當事人,自無既判力可言。且第一三號事件係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及同條項第四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上訴人可分別抵扣一千五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損害額、二千零八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未完工保證金,合計已超過履約保證金,因認永聯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權得繼續扣抵其他款項。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三、四款約定既與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四款規定相同,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明定:「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上訴人主張永聯公司有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三、四款等二款違約扣款情形,其合計金額已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自應以保證金總金額為限,而不得再主張扣抵系爭工程款,況被上訴人與世益公司就其各自負責之系爭工程部分,並無違約情形,則上訴人辯以得就履約保證金取償後之債權扣抵系爭工程款云云,即不足取。因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由義務人提交,備供權利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物(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是履約保證金與所據以對保證金行使權利之擔保債權,尚非一事。至於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但書規定「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僅為列計不予發還金額之上限,非就權利人據以對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擔保債權之限制。查永聯公司若因違約而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時,被上訴人依約應就該債務負連帶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第一三號事件判決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違約事由,可分別沒收一千五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二千零八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之履約保證金,致永聯公司所提交之履約保證金二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元無從發還,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由是觀之,永聯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總額,似較其所提交之履約保證金為多。果爾,則原審就上訴人已取償之履約保證金外,對永聯公司是否尚有債權一節,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三、四款所得扣抵之違約債權以履約保證金總金額為限,不得執其餘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