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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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民治街口之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為避免在上開路口執行勤務之員警查獲,即轉入前開民治街之巷內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為疏未注意,致撞擊在車前之行人甲○○,使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