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277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上訴人元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訴外人 呂紹榮 之父母,呂紹榮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自鶯歌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號門前上坡路段,遭對向被上訴人戊○○所駕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迎面撞上。本件車禍地點為路中心線附近,而被上訴人戊○○所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太靠近路中心線且又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迎面撞上上坡自用小貨車,導致呂紹榮當場死亡。被上訴人戊○○超速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已顯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元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順公司)僱用被上訴人戊○○為司機,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元順公司應對被上訴人戊○○之過失行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上訴人乙○○所有,該車已全部毀損,該車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⒉上訴人乙○○為呂紹榮支出殯葬費,惟因收據保留不全,故依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所公佈之臺灣地區殯葬費用詳表,北部地區平均殯葬費用為399,580元為標準計算殯葬費。
⒊再上訴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乙○○為51歲,上訴人甲○○○為47歲,分別各自尚有22年、32年之餘命可受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佈之桃園縣地區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6,069元,核算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92,828元,應以之作為計算上訴人每年各自可請求扶養費之基準。上訴人分別依霍夫曼方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並按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擔後,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37,148元,甲○○○得請求之扶養費1,208,780。⒋另呂紹榮係家中么子,對上訴人夫婦所組成之家庭意義重大,卻因被上訴人過失致不幸身亡,身心深受重創。爰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因上訴人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各750,000元,故扣除已領保險金後,上訴人分別受有3,187,408元及2,958,780元之損害。㈡被上訴人戊○○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駕駛座高度較一般車輛高,其駕駛行車視線顯優於其他一般車輛,且依駕駛座高度可達150公尺以上,卻仍對於呂紹榮所駕駛之來車無任何閃避動作,被上訴人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兩車對撞後,撞擊力將呂紹榮所駕駛之小貨車往後推18公尺以上,可推知被上訴人戊○○之車速在對撞前應有80公里以上,足見被上訴人戊○○應有超速。國立交通大學汽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交大汽車事故鑑定中心)之鑑定結果,仍有諸多肇事因素未查,自不足據為本件判斷之參考。請再囑託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再次鑑定,爰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187,408元、上訴人甲○○○2,958,78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元順公司、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呂紹榮跨越雙黃線而侵入被上訴人戊○○之車道導致兩車對撞,而事故當時係屬雨天,對於駕駛視線本有所影響,被上訴人戊○○見呂紹榮侵入車道,已有煞車及喇叭示警,但呂紹榮卻一路衝來,且無任何煞車或閃避動作致肇事。上訴人雖指責被上訴人戊○○之目視距離應可達150公尺以上,車速高達80公里以上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毫無依據,且當時又屬雨天,何來150公尺以上之視線?本件車禍係呂紹榮不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卻強行違規侵入對向車道才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戊○○並無違規及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應無理由。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依事發當時路旁工廠之防盜監視影帶所示,呂紹榮所駕駛自
用小貨車之前車係0大貨車,該大貨車駛過之後,呂紹榮亦相同路線自後上坡而來,且在距離不到200公尺之處有一紅綠燈號誌,上坡不快,也看不出有越界之情形,且呂紹榮當時並未飲酒,小貨車距離前方大貨車超過3個車身以上,故呂紹榮並未為超大貨車而跨越道路雙黃線之由,故原審鑑定意見以「小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超車」之判斷顯與事實不符。又依監視錄影帶所示,兩車正面對撞後,呂紹榮所駕駛自小貨車因被對向被上訴人戊○○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倒推約20公尺,顯見被上訴人戊○○車速過快,絕非所謂車速約30公里;又渠未注意車前狀況,皆有過失,且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所作現場圖及照片已是呂車被倒推20多公尺後之位置,並非車禍第一現場,不得依該照片做為車禍現況之證據。
㈡鑑定意見所斟酌被上訴人戊○○之警訊筆錄記載「...我
踩煞車並按喇叭」,若果為真,何以被上訴人戊○○有時間按喇叭,對於正面對撞小貨車卻無閃避動作?且若有踩煞車減緩車速,為何在對撞後,仍繼續往前衝將對向自用小貨車往後倒推行約3個車身之遠?從小貨車被推向後退之力道與距離,可判斷被上訴人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顯為有過失或與有過失。
㈢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3點第
4項關於路況登載「八德路為一鄉道」,然八德路實為縣道114號,鑑定人作為判斷之現場狀況和實際情形不符,當然會影響鑑定結果。另該鑑定意見書第6點第2項所載「證人於警訊筆錄所言其當時有在事故現場」,惟從監視影帶上看在事發當時現場並沒有看到任何行人或車輛通行或停在該處應非真實可信,採信其證言為判斷意見,更屬有誤。
㈣本件應再送請其他有交通肇事分析與鑑定專長之鑑定單位或學術單位為鑑定之必要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元順公司部分:呂紹榮是逆向撞到我們,我們完全沒有錯,
已經賠償1,500,000元;鑑定結果認定我們並無錯誤,沒有再送鑑定之必要。
㈡戊○○部分:被害人是我,對方開車本來是正常的,突然一
直靠過來,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我是個司機,一直告我,我就沒辦法賺錢繳貸款,對方鑑定好幾次了,沒有再次鑑定之必要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呂紹榮為上訴人之子,於95年1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呂紹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鶯歌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鎮○○路○○號前,與被上訴人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相撞,導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元順公司之受僱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為被上訴人元順公司所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可稽及原審向該檢察署函調95年度偵字第4836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及相驗卷等五宗,查明屬實,亦有調卷及返還卷宗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37、185頁),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戊○○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云云,則為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闕為:被上訴人戊○○有無過失責任?有無再送鑑定有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戊○○為職業駕駛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⒉查本件被害人係於95年1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自鶯歌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號門前上坡路段,與對向由被上訴人戊○○所駕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相撞,被害人因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有如前述。而本件車禍駕駛人之一方即被上訴人戊○○,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下稱台北縣區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下稱台灣省覆議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一致認為:「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①臺北縣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一、呂紹榮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二、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原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一誤載為二,二誤載為一)。②台灣省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照原鑑定意見」,「惟(鑑定)意見一文詞改為:『呂紹榮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③交通大學綜合研判結果:「呂紹榮駕駛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戊○○駕駛半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有台北縣區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4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44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一件;覆議委員會95年7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56
3號函一件;交通大學96年10月4日所發之交大管運字第0960014881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112-113頁、第114頁、第147-148頁)。
⒊次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
場測量,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142號相驗卷宗第10-13頁)、當場拍攝照片(同上卷第21-26頁),顯示本件事故現場行向車道,共有兩車道,一為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另一為往台北縣○○鎮○○○○道中央為分向限制(雙黃)線,雙向各一車道寬度為3.6公尺,並有路肩寬1.1公尺。肇事後被上訴人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頭朝東,車身右側前後距離道路邊緣各2.1、1.1公尺;呂紹榮所駕駛之車頭朝西微偏南、緊靠曳引車頭,停住往東車道,車身左側前後距離道路邊緣各2.7、3.2公尺,部分散落物位於曳引車頭左前角地面之分向線制線上,有95年度相字第142號相驗卷第10、13頁道路交通事故草圖、現場圖附卷可查。又肇事當時係下雨天,兩車屬於正面對撞,小客貨車鈑金嚴重凹折、破損,此有照片附於相驗卷等情,業經原審調前揭案卷,查證明確。且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左下方畫面顯示:往西方向車道6:40:02有一貨車通過,6:40:03肇事小客貨車出現,6:40:04肇事小客貨車與對向半聯結車對撞,亦有光碟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本件台北縣區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覆議委員會、交通大學就上開卷證,依據肇事現場之路況、天候、車損情形等一般狀況,並佐證筆錄、照片、現場圖、(監視)錄影帶等資料,分別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0條第一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165條:「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二款:「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101條:「汽車在設有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之規定,綜合研判結果,均一致認為被上訴人戊○○駕駛半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其鑑定結果之用語及所引用之交通規則,詳略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是本院審查其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所得鑑定結論亦無違經驗法則,適用法規亦無不當,鑑定結果應堪採取,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就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77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8頁)。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結果,認路況載為「八德路為一鄉道」,與實為縣道114號不符,證人於警訊筆錄所言其當時有在事故現場,惟從監視影帶上看在事發當時現場並沒有看到任何行人或車輛通行或停在該處應非真實可信云云,惟鄉縣,不足以影響鑑定之結果;而監視影帶只攝影部分之區域,有無錄到亦無關鑑定之結果,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取。
㈡關於有無再送鑑定必要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系爭事項固得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或機關鑑定
以為裁判之參考,惟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如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有為裁判之心證時,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委諸鑑定人鑑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囑託某機關為鑑定,乃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
⒉本件為釐清肇事責任,先後經臺北縣區鑑定委員會及台灣
省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再囑託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再次鑑定云云,經原審洽請警察大學及交通大學是否鑑定?警察大學函復僅受理刑事案件,交通大學則同意鑑定,原審仍囑託交通大學為鑑定,並通知上訴人繳納鑑定費用,有原審囑託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4-125、139頁)。查交通大學與逢甲大學同為學術研究機構,交通大學並設有運輸科技及管理學系,有上揭來函可稽,自有本件車禍責任之鑑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並無不合。而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業經詳述其鑑定過程所依據之資料及其法規,暨鑑定結果所由得之理由,有交通大學96年10月4日所發之交大管運字第0960014881號函文一紙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48頁)。是本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有裁判之心證,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駕駛人之一方即被上訴人戊○○,經臺北縣區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覆議委員會覆議,再經交通大學鑑定,均一致認為件車禍被上訴人戊○○應無肇事因素,而該鑑定之結果經本院審查其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係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所得結論亦無違經驗法則,適用法規亦無不當,足採為裁判之依據,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無肇事因素,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元順公司為被上訴人戊○○之僱用人,自不生連帶損害賠償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元順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戊○○負連帶損害賠償,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187,408元、上訴人甲○○○2,958,780元,及均自95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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