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
6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0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分別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拾萬元予乙○○。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一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親,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乙○○所經營之洗髮店,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時,甲○○之母親即打開左後座車門欲下車,乙○○見甲○○正在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旋即走近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車門旁,正欲扶甲○○之母走出車門時,甲○○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將車輛排檔打錯成倒車檔,又貿然急踩油門向後倒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撞擊乙○○,乙○○因而倒地昏迷,致使乙○○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經治療仍受有嗅覺全失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王昶文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背面、第四三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 余英德 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二三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總耳字第○九八○○二六一六一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北總耳字第○九九○○○六八七○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一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九頁至第二○頁、第二六頁、本院原審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四八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王昶文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一七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保持車輛穩定之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誤打倒車檔及踩油門,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件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成立,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駕駛車輛肇事,然已與告訴人以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成立和解,其中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業已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調字第六三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駕駛交通工具失慎,造成本件車禍肇事,然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以
主文所示之方式,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及方式支付六十萬元予被害人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