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搶奪罪│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九號││四九號│五九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編號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同編號一│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八│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實││一號││二一號│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編號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編號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同編號一│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八│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判││一號││二一號│號││決├────┼───────────┼───────────┼───────────┼───────────┤││判決確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編號一│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