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後,於民國91年9月3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11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 鄭香鈺 ,接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某公園內、鄭香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32衖5號住處及平鎮市某便利商店前等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鄭香鈺。於98年11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35項33號前,因行車糾紛,甲○○與鄭香鈺(鄭香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審理中)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乙○○發生扭打,致乙○○受有右頸擦傷、右手第4指擦傷、右手腕挫傷、左膝後方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 鍾智能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3、69、70頁)。
㈣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3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就傷害罪部分,與鄭香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後,於民國91年9月3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11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僅因行車糾紛即出手傷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