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修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修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苗交
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
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次犯罪,本院認縱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
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不搭載其返家而生氣,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隨手拾起路邊遺留之鐵棍,任意毀損告訴人
2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無業(見速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警員於犯罪現場查扣之鐵棍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鐵棍係路邊所拾得,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速偵卷第52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