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修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修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苗交
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
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次犯罪,本院認縱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
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不搭載其返家而生氣,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隨手拾起路邊遺留之鐵棍,任意毀損告訴人
2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無業(見速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警員於犯罪現場查扣之鐵棍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鐵棍係路邊所拾得,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速偵卷第52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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