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
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89號
被告林金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59日、拘役59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7月30日晚間8時30分
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洲路友人住處
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
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9分許,
途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1段與三豐路2段交岔路口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停駛在該處,為警據報到場盤查,並發現
其身上有酒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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