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景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景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參包(含包裝袋
參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參零公克、參點參壹玖零公克、
零點參肆零伍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殘渣袋壹只
,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被告
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
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
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
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
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陳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來
自「 廖忠民 」,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表之
記載,上手廖忠民部分尚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
中(見偵卷第13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向他人
購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
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煙草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30公克、3.3190公
克及0.3405公克)及標示「STINKSACK」之白色包裝殘渣袋1
只,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9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另標示「STINKSACK」之白
色包裝殘渣袋1只,亦含有前開第二級毒品成分,均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