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謝永昕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判決有罪,並以110年度
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騎
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十全
二路與中華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
應採兩段式左轉,貿然左轉入中華二路,適訴外人 謝宜妡 (
原名 鄒宜妡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搭載原告,與被告同向直行欲穿越系爭路口,見被告突
然左轉,謝宜妡因閃避不及,遂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件),原告則受有手腳、背部鈍擦傷及頭部外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4月7日
、4月10日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20元(含證明
書費),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
受損害22,0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9頁背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
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
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經查:
㈠被告騎乘之自行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所
稱之慢車,而事發時被告行向所在之十全二路,係未繪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有二車道以上之混合車道,依前引規定,被
告欲左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惟依系爭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乘自行車往左偏騎至系爭路口中心處,
與謝宜妡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未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乃肇事原因,謝宜妡尚查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事故
現場照片、系爭路口監視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4479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原告主
張被告係有過失,尚屬非虛。
㈡至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其為左轉彎車,並辯稱:伊
係在前進中遭謝宜妡追撞,系爭事件乃肇因於謝宜妡車速過
快(見偵卷第38頁)云云,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情形不合
(見偵卷第49頁),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
可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9年4月7日、109年4月10日就
醫,支出醫療費(含證明書費)共2,020元,有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15至19頁),應認實
在。原告主張其因支出醫療費而增加生活上支出,致受損害
2,02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身體、健康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位在手腳、背部及頭部,衡情足信其受
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原告為在學中之大學生,曾經在咖
啡店打工,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其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係
高職畢業,擔任機械工維生,其於108年度並未申報個人綜
合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
戶籍資料、警詢筆錄、移送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955號卷第13頁、偵卷第5頁,及本院卷末證物袋),復
考量原告傷勢係屬輕微,然而被告事發後態度惡劣,不思自
省,復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失以8,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
減。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合計10,020元(計算式:2,
020+8,000=10,020),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3月18日起(見附民卷
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就
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