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凌道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毛瓊慧 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其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106年4月出
廠)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08
年5月9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
553,000元(下稱系爭保約)。 毛瓊慧嗣 於108年11月11日
下午1點34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九如三路與美都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同向直行在慢車道上,卻為閃避其他車輛,疏未保持與
系爭自小客車之安全間隔,貿然左偏,而以系爭機車左側車
體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
自小客車之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桿因而受損(以下
合稱系爭車損),需費28,264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6,928
元、工資7,080元及烤漆14,256元),毛瓊慧對被告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原告業於108年12月10日經徵得
毛瓊慧同意後,逕向訴外人(即修車廠)加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如數給付保險金28,26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
在保險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毛瓊慧向被告求償損失28,264
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系爭保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9
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
旨足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至明。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隔,貿然左偏而碰撞系爭
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係有過失乙節,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而被告前
開過失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唯一原因,亦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主張核與前
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毛瓊慧以系爭自小客車為保險客體,向其投保乙
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約存在等情,有保單查詢表、
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應認實在
。而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4月間出廠,因系爭事件受有系
爭車損,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6,928元、工資7,
080元及烤漆費14,256元,合計28,264元之事實,則有行照
影本、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頁),其中零件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
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
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
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系爭自小客車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6,
928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7個月,依
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15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
年數+1]=6,928÷[5+1]=1,154.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98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6,928-1,155]×20%×[
2+7/12]=2,982.7)。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6,928元
經折舊後之價額為3,945元(即6,928-2,983=3,945)。從
而,修復系爭車損之必要費用為零件費3,945元、工資7,08
0元及烤漆費14,256元,合計25,281元,應堪認定。
㈢末查,原告已依系爭保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保險金28,264元
,有理賠計算書、匯付款紀錄、修車費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15、37頁),惟將系爭車損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25,2
81元,已如前述,亦即毛瓊慧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
賠償債權僅25,281元,原告依系爭保約賠付超逾25,281元部
分,毛瓊慧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即無從代
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毛瓊慧向被
告求償之金額在25,281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系爭保約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0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1、2項,依同
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