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徐慶明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徐慶明為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故有必要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請求准予閱覽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當事人,又未獲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自應釋明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三、聲請人與徐慶明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固經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9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徐慶明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僅能認其與系爭事件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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