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 蔡王雪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告陳 蔡莉華
蔡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被告 陳蔡莉華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蔡錫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錫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642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7日委託長子即被告蔡錫昌出售予訴外人 蔡宇振 ,並由被告蔡錫昌負責收取買賣價金。嗣於100年8月20日收取第2期款項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後,竟遭原告之長女即被告陳蔡莉華夥同親友脅迫被告蔡錫昌於100年8月26日簽訂協議書,要求被告蔡錫昌與其共同開立聯名帳戶,並將該筆1000萬元存入,且謊稱將以該筆款項用於原告及配偶日後生活及療養之用。被告蔡錫昌迫於壓力即依被告陳蔡莉華之要求開立聯名帳戶,並將該筆款項匯入,但原告事前對此均不知情,事後亦未同意被告2人如此處理。況被告陳蔡莉華長期並未照顧原告及配偶之生活,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被告蔡錫昌共同將屬於原告之土地買賣價金侵占入己,被告2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蔡錫昌已表明願將該筆款項匯還原告,但礙於該筆款項係存入被告2人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需被告2人協力始得提領。原告乃多次催促及寄發律師函,被告陳蔡莉華均置之不理,甚至向鈞院臺中簡易庭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蔡莉華部分:
1、原告自53歲起先後中風3次,行動不便,亦不識字,故簽訂協議書,買方要求被告2人要到場,故在楊代書處簽約時,五叔建議說要幫父母留1筆保命錢,且怕被告蔡錫昌社會經驗不足,會被有心人盯上,所以才會簽協議書,簽約後有向原告說明,原告也有同意。
2、倘原告真意要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同意返還。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錫昌部分:被告蔡錫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稱:「系爭買賣價金1000萬元係原告所有,被告祇是代收價金,被告之妹即被告陳蔡莉華當時說要將這筆錢用來扶養父母,故被告於100年8月26日依被告陳蔡莉華指示將系爭款項存入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被告願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等語,但未為答辯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協議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勇仁 事務所認證書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2人固以上情抗辯,惟其等2人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1000萬元存入被告2人共同開設之聯名帳戶內,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2人返還上開款項,亦曾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調解,仍因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各情,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之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系爭買賣價金10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縱令原告當初曾同意被告2人之作法,但原告事後復已要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款項,卻遭被告2人拒絕(此從調解不成立之結果可知),被告2人主觀上即有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之不法意思,仍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再被告2人固在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狀或以言詞 陳明 同意將系爭款項匯還原告云云,然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被告陳蔡莉華自101年1月19日起,被告蔡錫昌自101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