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11、2598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豪犯重利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柒拾日、伍拾日、肆拾伍日、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豪曾犯強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明豪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自稱「 小林 」經營地下錢莊,以電話簡訊方式發送廣告,乘不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戴以金錢,藉此收取高額利息,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9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因 吳俊明 急於週轉,雙方相
約在臺中縣潭子鄉臺中加○○○區○○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前,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每7日利息7萬元,於吳俊明簽發以兆豐銀行為付款人、號碼為CR0000000、CR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9年9月21日及24日、票載金額均為11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陳明豪收存後,陳明豪即預扣利息7萬元,僅交付15萬元予吳俊明,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99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因吳俊明急於週轉,雙方相約至
上開地點, 約妥 借款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每4日利息5萬元,於吳俊明簽發以兆豐銀行為付款人、號碼為CR0000000、CR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9年9月27日及28日、票載金額均為7萬5千元之支票2張交陳明豪收存後,陳明豪即預扣利息5萬元,僅交付10萬元予吳俊明,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99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因吳俊明急於週轉,雙方相約至
上開地點,約妥借款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5千元),利息為每2日1期,每期4萬5千元,於吳俊明簽發以兆豐銀行為付款人、號碼為CR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9年9月30日、票載金額為12萬元之支票1張,交陳明豪收存後,陳明豪即預扣利息4萬5千元,僅交付7萬5千元予吳俊明,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於99年9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吳俊明急於週轉,雙方相
約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80之8號前見面,約妥借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由吳俊明簽發號碼為WG0000000號、票載到期日為99年10月1日、票載金額為9萬元之本票1張交陳明豪收存後,陳明豪預扣利息6萬元,僅交付3萬元予吳俊明,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㈠被告陳明豪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俊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吳俊明本票(業經被害人吳俊明領回)及支票存款送款單各1紙。
三、按重利罪係以收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構成要件,且不罰未遂犯,本件被告陳明豪坦承交付借款時均已預扣利息,與證人吳俊明所證述情節相符,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應堪認定屬實,是檢察官起訴事實將借款誤為已經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之金額15萬元、10萬元、7萬5千元及3萬元,應屬誤會,爰予更正為22萬元、15萬元、12萬元、9萬元,否則被告是否能收得重利,將仰賴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嗣後是否順利兌現(於本件之狀況,吳俊明交付如犯罪事實㈢、㈣所示支票均尚未兌現,若依照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尚未成立犯罪),恐有違現實,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述所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明豪為高中肄業擔任工人之年輕男子,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貪圖小利,乘被害人吳俊明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已收取約22萬5千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吳俊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於偵查卷第51頁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如犯罪事實㈣所示吳俊明簽發之本票(票號WG0000000)1紙,業由被害人吳俊明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警卷第24頁,又吳俊明支票存款送款單1紙,依照警卷第23頁所示,乃吳俊明存款入昱明科技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之憑證,僅係被害人吳俊明提出佐證伊當日向被告借得3萬元之用途而已,上開物品均難謂為被告所有,是檢察官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