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60號原告 楊志鏗 被告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救字第110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參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10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全部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9,300元│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嗣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00元。││││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8,700元,扣除││││已繳納之部分,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之一審裁││││判費為179,300元│├────────┼──────┼──────────┤│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00元│├────────┼──────┼──────────┤│第三審裁判費│28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82,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262號裁定│├────────┼──────┼──────────┤│合計│77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