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牌壹付、牌尺肆只、搬風壹個、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起,連續提供座落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為賭博場所,同時提供麻將牌及骰子為賭具
,以每底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每臺輸贏二十元之方式,並聚集不特定人在上
址賭博財物,並約定每人於賭博後由甲○○抽取五十元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適聚集 黃滿陳英傑林在陞陳滿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
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賭具麻將牌一付、牌尺四只、搬
風一個、骰子三顆及在賭檯之財物即賭資二百四十元。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自白前開犯行(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二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警訊筆錄,第二十八頁偵查筆錄
),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除
有被告前開警訊及偵察中之自白以外,復有被警扣得之賭具麻將牌一付、牌尺四
只、搬風一個、骰子三顆及賭資二百四十元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揭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
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該賭場經營
之日數尚非久長,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麻將牌一付、牌尺四只、搬風一
個、骰子三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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