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松廷
  被   告 乙○○○住桃園
右列當事人間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零玖元部分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其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被告持該信用卡消
費共欠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其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二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共消費記帳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包含消費款六
萬一千零九元、利息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違約金四百四十八元︶未依約繳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調查,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吳麗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繕本)。
書記官郭金城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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