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 劉文忠 相對人 魏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一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0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00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應為「魏珮珊」,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裁定列載為「 魏佩姍 」,應係誤載,先予敘明。復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17號、95年度裁全字第16300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回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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