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永清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崗山仔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返回住處後,在住處與配偶吵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警將其配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其竟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尾隨員警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而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51巷口,為警攔停,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永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3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飲用啤酒後,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其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係在同一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相同法益,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
70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ꆼ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再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
94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本案為其第8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