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元偉
劉存彬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元偉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存彬無罪。
事實
一、蔣元偉明知何○○(何○○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號、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為陳○○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上午
2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巷○弄口停車格)遭何○○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4月13日上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網咖店附近,予以收受,並供己代步使用。
二、蔣元偉先獲知何○○欲交付之上揭贓車未懸掛車牌,為避免駕車時遭警查緝,竟於何○○交付上揭贓車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見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大寮區誠揚汽車保養廠前之路旁(起訴書誤載為某資源回收廠門口前),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十號套筒1個及鐵條1支作為工具(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扳手1支),將林○○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螺絲旋開,卸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懸掛於上揭收受之贓車,以避免為警查緝。
三、蔣元偉與何○○(何○○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號、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5日上午4時許,先由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車牌號碼應為0000-MB號)找尋行竊目標,待覓得欲竊取之車輛後,何○○即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返回搭載蔣元偉,共同至高雄市○○區○○街○○巷口,趁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由何○○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而蔣元偉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何○○駕駛本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蔣元偉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尾隨何○○離去。旋由何○○於翌日(即16日)將本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與石○○使用(石○○收受贓物部分,另行審結)。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蔣元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蔣元偉坦承事實欄二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見易字卷第43頁、第66頁反面);惟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收受贓物及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何○○沒有說要偷一台車給我,是說要借車給我,我是在不知情下收受贓物;另外我只是幫何○○移車,怎麼就形成竊盜共犯等語(見易字卷第11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據被告蔣元偉坦承不諱,另有證人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第28頁、第29頁,易字卷第71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反面、第82頁),核與證人林○○、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懸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現場照片30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
3頁、第198頁至第213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397頁),足認被告蔣元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㈠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有關被告蔣元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收受何○○所交付之車輛,係何○○於101年4月13日上午2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竊取陳○○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節,業據證人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懸掛
00-0000號自小客車案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憑。㈡前揭事實欄三部分,有關何○○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竊取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蔣元偉曾與何○○共同駕車,前往牽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由何○○於翌日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與 石弼瑋 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亦有證人洪○○之警詢證述可佐,並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懸掛ZK-4843號自小客車案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憑。且上述㈠、㈡部分,均為被告蔣元偉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
三、被告蔣元偉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厥為:㈠被告蔣元偉是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收受何○○所交付之車輛?㈡被告蔣元偉是否與何○○有共同竊取事實欄三所載車輛之犯意聯絡?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蔣元偉是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收受何○○所交付之車輛?由被告蔣元偉自承收受何○○所交付之車輛前,曾獲告知該車無車牌,遂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竊取林○○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乙節(見易字卷第110頁反面)觀之,已彰顯出被告蔣元偉主觀上已知何○○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否則被告蔣元偉不必甘冒被查獲攜帶兇器竊盜之風險,立即持鐵製十號套筒及路邊持得之鐵條作為工具,竊取車牌以懸掛在何○○所交付之車輛上。何況,被告蔣元偉亦曾坦認收受贓物犯行(見易字卷第43頁),是以被告蔣元偉辯稱:是在不知情下收受贓物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蔣元偉是否與何○○有共同竊取事實欄三所載車輛之犯意聯絡?
1、證人何○○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101年4月15日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裝設之錄影監視影帶,相片中一輛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是我本人駕駛無誤,當時4時12分許,我在該處附近觀察地形選定行竊目標,並於5時左右,我載綽號「偉ㄚ」之男子前往該處行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參以證人何○○係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為上開證述,距離竊車僅4日,應無記憶錯誤之虞;又何○○不但向警方坦承此次竊車行為,另亦自首4起獨自竊車犯行,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322號判決書1份可參,倘何○○有誣陷被告蔣元偉之心,不必向警方表示僅與被告蔣元偉共同行竊此次犯行,足認證人何○○前揭證述,應可信實。
2、復由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華中街、華北街尋覓竊車目標,而前揭地點巷道狹小,隨時有人會從屋內出來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0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佐以 被告蔣元偉亦不諱言:何○○叫我開他的車,他下車走了一段路,到離我100公尺處,開一部白色Mazda出來,我開他的車,他跟我說他要把車停回鳳山,叫我跟他的車,他就把車停在鳳山乙節。益證係何○○覓得行竊之目標後,為避免行竊過程遭查緝,遂再與被告蔣元偉共同前往,由被告蔣元偉把風以利行竊甚明。否則,何○○覓得行竊車輛大可下手行竊,並將竊得之車輛開走,嗣後再返回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不必讓被告蔣元偉得知其行竊之事,徒增遭查緝之風險。
3、又被告蔣元偉甫於101年4月13日收受何○○竊得之贓車,101年4月15日上午5時許,便接獲何○○電話邀同至 仁武 牽友人之車乙節,業據被告蔣元偉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10頁反面、第112頁),衡情,若該車係何○○友人之車,何為不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牽車,竟選擇於清晨時分,一般人尚在睡覺之際去牽車,有違常理;堪認被告蔣元偉與 何逸聖 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何○○下手行竊之際,由被告蔣元偉負責在場把風之事實。
4、至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仁武區偷的那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是我自己去偷的,我只有請蔣元偉幫我把白色那台車移到鳳山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此不但與何○○前揭警詢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被告蔣元偉上開所謂其係駕駛原車輛,跟著何○○竊得之車輛,返回鳳山之辯解迥異;亦與行竊者不欲張揚、暗中進行常情有違,顯見證人何○○於本院之證述,為迴護被告蔣元偉之證述,尚難採信。
四、參諸上情,被告蔣元偉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蔣元偉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蔣元偉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犯行時,所持用之鐵製十號套筒,長度約4公分、寬度約2.5公分,而路邊撿取之鐵條長15公分,插入上開套筒才可以轉動乙節,業據被告蔣元偉 陳明 在卷(見易字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上開套筒與鐵條,均為金屬材質,由其可以拔下車牌乙情觀之,足認其質地堅硬,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蔣元偉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另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蔣元偉就事實欄三部分,與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蔣元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蔣元偉如事實欄二與三部分所為,均係與何○○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被告蔣元偉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供述、何○○於另案扣得之T型扳手及被竊車輛鑰匙孔有遭破壞之痕跡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如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蔣元偉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先稱:何○○拿扳手叫我去拔車牌等語;復改稱:何○○下車時跟我說要去拿車牌,就自己下車用扳手去拔車牌等情(見偵卷第169頁),供詞反覆,委難採信;嗣被告蔣元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何○○交付贓車前1小時便先竊取00-0000號車牌0面,復懸掛於該贓車上等節,有審判筆錄1份可稽(見易字卷第110頁)。又證人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00-0000號車牌0面是綽號「偉ㄚ」之男子偷來的,我並沒有參與,綽號「偉ㄚ」之男子就是蔣元偉,101年4月13日所竊之自用小客車交給蔣元偉使用時係懸掛原車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第28頁、第29頁,易字卷第71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蔣元偉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蔣元偉竊取車牌應係單獨一人所為,堪信為真。從而,起訴意旨陳稱被告蔣元偉為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與何○○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蔣元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認何○○有持T型扳手竊取車輛乙情,有被告蔣元偉之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20頁至第423頁,偵卷第169頁反面,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09頁);而何○○到庭作證被告蔣元偉此部分犯行,亦未供認有持T型扳手竊取車輛,且何○○共同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另案認定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號、第322號判決書1份可參。況本次被竊車輛之鑰匙孔雖有遭毀損之情形,然得持以破壞鑰匙孔之物品,非必限於起訴意旨所稱之T型扳手,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明確事證相佐,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蔣元偉之解釋,難認被告蔣元偉與何○○係攜帶兇器為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從而,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起訴書雖以被告蔣元偉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故就本件所為犯行,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蔣元偉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因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與前揭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8年既未執行完畢,是被告蔣元偉前揭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所判處之刑,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蔣元偉上開犯行,仍均非累犯,附此敘明。
肆、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蔣元偉收受贓車行為,維持暨穩固先前竊盜犯罪所致之違法狀態,並誘發財產犯罪,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蔣元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贓車業經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證,損害業已減輕;又被告蔣元偉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為使用贓車率爾竊取他人車牌加以懸掛,並在朋友邀同下竊取自用小客車等行徑,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實不足取,惟所竊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林○○、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損害業已減輕,復考量被告蔣元偉對竊取車牌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對收受贓物、竊取車輛部分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參以被告蔣元偉曾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參酌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號、第322號何○○案件之刑度後,並綜合考量被告蔣元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蔣元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20頁),就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蔣元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舊法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不分各罪之宣告刑是否得易科罰金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一律均須併合處罰,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新法規定,如有新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之情形,例外各別執行其刑,但依第2項規定,賦與受刑人選擇權利,仍可向檢察官聲請依新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即舊法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參以本條之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上,本案宣告之刑,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依舊法即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新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不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各別執行,惟被告蔣元偉於判決確定後尚可依新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兩相比較,依舊法規定,被告蔣元偉並無選擇之權,然依據新法,被告蔣元偉則有選擇之權,權限範圍反有擴增,亦未剝奪被告蔣元偉有關易科罰金之機會,新法顯有利於被告蔣元偉,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斟酌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之得易科罰金之罪間,犯罪發生時間雖僅隔2日,但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相對較大等項予以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末查,被告蔣元偉持以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十號套筒1個及鐵條1支,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蔣元偉與何○○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何○○所用之鑰匙,另案未查扣,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伍、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該車係陳○○所有,於101年4月5日13時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至6月某日間,在不詳處所予以收受」,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該車係陳○○所有,於101年4月13日2時前某時」、「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4月13日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網咖附近予以收受」;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之時間,係記載「101年5月至6月某日間」,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1年4月間某日」,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2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存彬明知何○○所持有之汽車音響主機1台、側裙2支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4月18日下午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空地,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價格故買之,嗣2人於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劉存彬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所購買之物品屬於贓物一事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故買者,始足成立本罪。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存彬涉有故買贓物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何○○於警詢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執行查緝翻拍照片7張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劉存彬堅詞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何○○拿來的汽車音響及側裙係贓物,與何○○電話洽談時,只說要1台便宜的音響,未沒有講到價錢及種類,何○○當天沒有說音響要賣我800元,我在警察局說800元係指何○○正常拿來裝到好之平均價錢,且未向何○○購買側裙2支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 馬文樹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於101年4月18日,一路跟監何○○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Mazda3自用小客車,至進入高雄市○○區○○路上劉存彬所經營車廠之停車場,看到何○○下車5秒內,我們就上前逮捕執行任務,側裙及汽車音響主機仍放在車內,何○○並未拿下車,當時劉存彬站在停車場與下車手拿烤鴨之何○○打招呼等情(見易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衡情,證人馬文樹為司法警察,知悉偽證之處罰,應無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劉存彬之必要,由證人馬文樹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劉存彬尚未觀看何○○帶來之側裙或汽車音響主機,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㈡、另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1年4月18日劉存彬打電話要我帶1台一般中古汽車音響主機過去裝,還沒有講價錢,沒有講好1台音響800元,而側裙則是劉存彬朋友要看的,並未告訴劉存彬這些東西的來源,當時我一下車警察就過來,劉存彬沒有看到車內汽車音響主機及側裙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73頁、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第82頁)。參以何○○所載運之汽車音響主機係放在車內副駕駛座位下,側裙則是斜放在副駕駛座乙情,有警方執行查緝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6頁)及證人馬文樹前揭證述可稽,顯見何○○將汽車音響主機及側裙載到劉存彬車廠之停車場時,警方即尾隨進入並逮捕何○○,被告劉存彬應尚未觀看何○○載來之汽車音響主機及側裙,更遑論有談及買賣之價金,既被告劉存彬與何○○就買賣標的物、價金之要素尚未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成立買賣甚明。
㈢、又證人何○○於警詢時,亦僅提及查獲之汽車音響主機及側裙欲賣給被告劉存彬,卻未表示與被告劉存彬達成買賣汽車音響主機及側裙之合意,有證人何○○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7頁、第9頁、第17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執行查緝翻拍照片7張,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劉存彬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縱使被告劉存彬有欲向何○○購買側裙及汽車音響主機贓物之意,然如同前述,被告劉存彬與何○○就買賣標的物、價金之要素尚未意思表示合致,亦未為交付行為,自難認被告劉存彬已完足故買贓物之犯行。而刑法之故買贓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預備犯,是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存彬之行為不能構成故買贓物罪,而有合理之懷疑。本院復查無得認定被告劉存彬上揭行為有應予處罰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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