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三之一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佯裝購物,趁店員 王琬婷 不注意之際,竊得麒麟啤酒三罐、鮪魚手卷一個、梅山洛神花蜜餞一包、華貴牌褲襪一雙、來一客杯麵二碗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夾帶至店外,旋為店員王琬婷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黃琬婷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竊得物品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非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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