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光復橋台北往板橋方向第二快車道行駛,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及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約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於超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時,與該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膝、右踝、左膝、左踝、左肘、上唇、右肘及前臂二處等部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案所填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及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時,駕駛人之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該路段為市區○○○路段,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則被告既於警方詢問時自承當時時速約七十公里,且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陳稱「因看到告訴人靠過來、擔心撞到告訴人才加速往前,但還是手把撞到」等語,可見被告有超速駕駛、且於超車時並疏未與被害人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車禍之行為,其有過失至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已向當時處理事故之警員 陳耀傑 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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