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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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五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台北市○○○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由台北市○○○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臉頰部擦傷、左肩部皮下瘀血、左足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因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告訴,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